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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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王辰恩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側入境2樓管制區內,於入境填寫防疫資料時,明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檢疫官李珈玲、邊境檢疫協勤人員陳姿妤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的犯意,接續以「白痴」辱罵陳姿妤、以「大摳仔」(閩南語)辱罵李珈玲(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王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姿妤、李珈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 孔繁瑋 於警詢之證述。
㈣邊境檢疫協勤T1夜班勤務表。
㈤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影像擷取畫面、影像光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口
頭接續辱罵陳姿妤、李珈玲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
㈡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即出言侮辱在崗位上值勤的公務員,影
響公權力之行使,且盡本分工作之人縱未能盡被告之意,亦不代表被告可隨意辱罵,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侮辱公務員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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