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示之「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壹華 之瓦斯零件1批,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表示:伊遭被告竊取的瓦斯零件,事後被告有找替代品賠償伊,伊也不想再告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壢簡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被告曾嘉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曾在黃壹華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處所工作,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竊取黃壹華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樓梯間之瓦斯零件1批得手。
二、案經黃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壹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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