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于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各次犯罪之時間尚稱集中,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毀損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5日拘役4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8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4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2368、1050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2368、1050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台北地院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4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台北地院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4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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