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訴外人郭 李阿綢 在原告醫院
住院,需轉往原告附設之護理之家安置而簽立委託護理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將訴外人 郭李阿綢 轉往護
理之家,並願按月負擔訴外人郭李阿綢之照顧費新臺幣(下
同)22,000元,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合
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共169,140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繳付,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郭李阿綢在法律上並無親屬關係,
自無權簽立系爭同意書,更不因此負擔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㈡訴外人郭李阿綢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在原告
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9,140元之事實。
㈢原告知悉被告並非訴外人郭李阿綢家屬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醫療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
書及病患欠款查詢作業表格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觀以系爭同意書第1行載明:「同意書人:郭
李阿綢(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家屬無暇照顧其生活起居,委
由監護人(或家屬代表):(空白)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乙方)代為照顧,雙方議定如
左:」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乃設計由
同意書人(即病患)之監護人或其家屬代表簽立,然卻未於
監護人(或家屬代表)欄位填寫被告之姓名,而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則又由被告簽名,是系爭同意書之同意書人及其監護
人或家屬代表各為何人,已有疑義;又查,系爭同意書所議
定之內容不單涉及照顧費用之給付,尚包含同意書人之病況
惡化時護理人員之責任歸屬,經終止本同意書法律關係後對
同意書人之處置、同意書人如在託護期間死亡時,應如何處
理遺體及其遺留財物等情,此均關乎同意書人之人性尊嚴甚
鉅,本不得由他人代為決定,係因同意書人確有無法自行簽
署同意書之情況,方基於醫療實務上之需要,而認得委由具
有其監護人或與其同財共居之家屬等親密關係之人代為決之
,是必以具備訴外人郭李阿綢監護人或家屬代表身分之人,
方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適格,此亦由系爭同意書已明列監護
人或家屬代表之簽名欄,以及在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
欄上方,已由原告加註「請家屬簽」等字樣等情可證。而查
,原告對被告並不具訴外人郭李阿綢之家屬身分等情並不爭
執,且證人甲○○即當時在原告醫院擔任社工者亦到庭證稱
:當時郭李阿綢住在精神病房,後來醫師評估建議轉護理之
家,…精神科的工作人員都知道被告並非郭李阿綢之親屬,
…雖然被告並非郭李阿綢之真正家屬,但因都只有被告在探
視郭李阿綢也聯絡不上郭李阿綢之養女,所以伊等才請被告
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原告當時
係因無法找到訴外人郭李阿綢之家屬,方要求常來探望卻不
具家屬身分之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行為使其認定訴外人郭李阿綢或其監護人、家屬代
表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形,則被告既不具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適格,應認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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