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5,0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萬3,07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萬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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