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秀君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伯奇銀樓即 戴仲得
訴訟代理人  戴珮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言詞辯論期日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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