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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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蔡永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之額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未失蹤,竟為圖兩造離婚及子女監護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傳真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全面協尋,再通報台北市大安戶事務所註記。
二、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度婚字第三五四號離婚案件開庭審理中,提出原告為失人口之文件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未返家...,而行使不實之文件,足以失損害於原告。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告行使前開不實之文件,使原告受有訴訟上不利之地位,自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参、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然核准賠償金額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程度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等其他情形綜合判斷,查:
㈠、實際加害程度:原告無故離家出走,未留任何隻字片語交代行蹤去向,被告擔心原告之安危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安和路派出所請求協助查詢有關原告甲○○之行蹤去向,派出所警員即刻依其請求協助查詢、製作筆錄,開始協助查詢原告之行蹤。即使被告之行為誤觸刑責,但派出所警員依通報協助查詢原告行蹤,乃是依法行政,處理過程絕無侵犯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㈡、名譽影響程度:原告雖被列為協助查詢之對象,然依據警方協助查詢之行政處理程序,原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相片等基本資料,均不對外公開。換言之,一般社會大眾不會也無從得知原告被列為協助查詢之對象,核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所稱名譽權因此受損害實屬誇大。
二、原告指摘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離婚等事件,行使『受理原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使原告居於訴訟上不利地位,造成原告之損害。
㈠、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離婚等事件,被告所持之『受理原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其內容效力早經原告甲○○於開庭之初即當場否認在案。
故鈞院判決兩造所生之子 彭子恆彭得恆 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乙○○行使負擔之,乃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依職權並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針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
㈡、換言之,鈞院依法判決,並非內容效力早已被否認證明不實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能左右。故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根本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任何訴訟上之不利地位。原告執此請求慰撫金非屬有理。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並加計利息云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成立,然查慰撫金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法律規定』,而非同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故不得再加計利息。
参、證據:
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影本乙份。
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乙○○)影本各乙份。
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未失蹤,竟為圖兩造離婚及子女監護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傳真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全面協尋,再通報台北市大安戶事務所註記。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度婚字第三五四號離婚案件開庭審理中,行使不實之文件,足以失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故離家出走,未留任何隻字片語交代行蹤去向,被告擔心原告之安危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安和路派出所請求協助查詢有關原告甲○○之行蹤去向,派出所警員即刻依其請求協助查詢,原告雖被列為協助查詢之對象,然依據警方協助查詢之行政處理程序,原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相片等基本資料,均不對外公開,而被告行使『受理原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未使原告居於訴訟上不利地位,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而慰撫金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法律規定』,而非同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故不得再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妻甲○○因家庭暴力事件及與其夫妻二人間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致甲○○難再與乙○○同居一處,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家暫居於外,惟仍繼續在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上班,並未失蹤,竟為圖於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之民事訴訟中,提出警方受理甲○○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以表示甲○○已失蹤,所在不明,進而取得該民事訴訟上較優勢之地位,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勤務中心報案,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虛報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去向不明,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黃建隆 (原名 張建隆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復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離婚等事件開庭審理時,當庭提呈該受理甲○○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主張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未回夫家,棄子不顧,枉顧人母職責,無法使幼子身心健全發展,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之行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查明無誤。被告雖以「原告無因被告之辦理失蹤人口行為受有損害,及原告名譽並未受損」置辯。惟原告無失蹤,而被告將之申報為失蹤人口,並於離婚案件提出資料使原告受有訴訟上不利之地位,此舉無論對於原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警察機關之紀錄上,均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損賠償責任。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痛苦非輕,尤其原告為私立高雄醫學院醫學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頗高,現又為合格之講師及藥師,社會地位崇高,其受被告謊報失蹤受他人非議之名譽貶損更勝常人;原告年收入六十八萬餘元,被告現有孩子需扶養,年收入七十八萬餘元(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主張二十五萬元之請求及遲利息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有催告之性質,被告收受訴狀後,即陷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精神慰籍金不得為利息之請求尚與本案之遲延利息無涉,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執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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