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警察制服貳件、一線三星階級章壹個、臂章(編號5049號)壹個,均沒收。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警察制服貳件、一線三星階級章壹個、臂章(編號5049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警察制服貳件、一線三星階級章壹個、臂章(編號5049號)壹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事實
一、庚○○基於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先後連續多次穿著類似警察制服之藍色長褲及警用皮帶,前往新店市○○路○段○號武田機車行,佯稱其為中山第一派出所肅竊組一線三星警員,使該機車行負責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得以向丙○○廉價購得重型機車二部,又多次前往修理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換裝零件,均未給付費用,共詐騙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不法利益得手。又冒用上開警察身分向上開機車行之股東 何榮峰 借款四千元,使何榮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詐騙得手。又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於武田機車行,向丁○○佯稱其為警察且與監理單位熟識,能以較低之罰鍰代為處理交通違規罰單一事,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交通違規罰鍰二萬元及紅包六千元,詐騙得手;又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著上揭警察服飾前往臺北市○○街○○○號乙○○所經營之菁英機車行,假冒交通大隊第二小隊之小隊長,使乙○○陷於錯誤,為其裝修右開重型機車零件及賣出安全帽一頂,均未付費,共詐騙二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得手。期間庚○○為取得他人信賴其確為警察一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一帶,以一千四百元購得警察制服長袖上衣二件、一線三星階級章一個、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編號碼「五○四九」之臂章一個後,連續多次穿戴上開警察制服、徽章,在台北市各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家內,對商家、往來之顧客公然冒用上開警察官銜。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同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陽明山上,向在該地販賣烤肉之攤販 楊宗翰 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博得楊宗翰信任後,進而向楊宗翰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嗣透過楊宗翰引見,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在楊宗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結識楊宗翰之妹 楊珮瑩 ,因楊珮瑩與前任男友有債務糾紛,庚○○佯稱其為警察,得代楊珮瑩解決債務問題,使楊珮瑩及其母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處,由己○○交付現金二十二萬元,戊○○交付現金十二萬元,庚○○得款後,隨即逃逸無蹤。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菁英機車行為警當場查獲,並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後座一樓起出其所有前開警察制服二件、一線三星階級章一個、臂章一個扣案,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之華納電影城前,為楊珮瑩發現庚○○行蹤,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冒稱警察向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戊○○、己○○之指述及證人楊宗翰、 黃彥葦 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之警用襯衫二件、一線三星階級章一個、臂章(編號5049號)一個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且犯罪手法皆是佯稱其為警察進而施行詐欺,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之低度行為,為冒用公務員官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佯稱其為中山第一派出所肅竊組一線三星警員,使丙○○陷於錯誤,得向丙○○廉價購得重型機車二部,又多次前往修理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換裝零件,均未給付費用,共詐騙得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不法利益,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乙○○所經營之菁英機車行,假冒交通大隊第二大隊第二小隊之警員,使乙○○陷於錯誤,為其裝修右開重型機車零件及賣出安全帽一頂,均未付費,共詐騙得二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先後多次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楊珮瑩、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詐欺取財一罪處斷。其所犯冒用公務員官銜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處斷。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警察制服二件、一線三星階級章一個、臂章(編號5049號)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冒行公務員職權罪,除須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外,尚須行使其職權,始屬相當,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己○○、戊○○誆稱其為警察,得代楊珮瑩解決債務問題云云,惟代為解決債務問題並非屬警察職權範圍之事,被告此舉,尚不構成該條之罪,應僅係施用詐術之方法而已,惟公訴人(指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起訴書)以之與前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任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六七號、六九號之國翔保全公司(以下簡稱國翔公司)之大廈大門警衛之期間內某日,代簽收該大廈住戶甲○○之信用卡掛號郵件後,竊取郵件內甲○○所有之花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國翔公司之勤務課長,該公司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六七號、六九號派有駐門警衛,期間住戶警衛代簽收該大廈住戶甲○○之信用卡掛號郵件後,因住戶甲○○已搬離該處,警衛不知如何處理,遂交由伊處理,因一時疏忽放在皮夾內而忘記處理,並無竊盜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甲○○所有之信用卡一事為主要依據,經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所以持有甲○○之信用卡,已經被告說明係因簽收客戶之掛號信件於交接時漏未交接所致,參酌被告於持有該信用卡後,並未擅自簽名使用等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自不得徒憑被告持有他人信用卡一事,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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