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勞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丁○○
卯○○癸○○甲○○辰○○戊○○子○○午○○申○○庚○○丙○○丑○○辛○○己○○未○○壬○○右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財團法人國際 新象 文教基金會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法定代理人許巳○○被告環境有限公司設同右法定代理人許巳○○被告寅○○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何希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一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環境有限公司、被告寅○○各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四十點一,由被告環境有限公司、寅○○負擔百分之四點四,餘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境有限公司或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甲、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欠薪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在職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 陳述 略稱:
一、查原告丁○○等十六人自民國(下同)八月份起,分別經被告寅○○以伊係其餘二法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引介受僱予被告新象基金會與環境有限公司(下稱環境公司)等二法人被告,從事安排藝術表演活動,對於應付原告每月薪資,二法人被告皆以財務困難為由予以拖欠,或僅給付部份薪資,至原告等因無法依約按時取得薪資而紛紛離職以後,二法人被告之負責人以及實際負責人寅○○更避不見面,對於原告給付薪資之請求,置若罔聞。原告為保障債權,遂對二法人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進爾持以聲請扣押被告財產,並對二法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寅○○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 鈞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一二0二八號詐欺案(下稱詐欺案)。詐欺案偵查期間,寅○○不僅自承原告等確係受僱於二法人被告,且自認二法人被告係因財務困難,致遲未給付應付薪資。
二、㈠原告丁○○部份:
原告丁○○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薪資,尚欠十一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卯○○部份:
原告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元薪資,尚欠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癸○○部份:
原告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元薪資,尚欠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
㈣原告甲○○部份:
原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元薪資,尚欠十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原告辰○○部份:
原告辰○○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元薪資,尚欠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㈥原告戊○○部份:
原告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九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
㈦原告子○○部份:
原告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職,每月薪資四萬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四萬元及遲延利息。
㈧原告午○○部份:
原告午○○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七萬零八百元薪資,尚欠十三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
㈨原告申○○部份:
①原告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任職經理,至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二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②且原告申○○任職經理期間,依經理人之職務之執行,為被告新象基金會自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代付員工薪資八萬八千元,同日起代墊工程款十七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為被告業務職行以個人名義借款二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支用,上開金額共五十一萬三千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請求原告自支付日起之利息,事理法理至明。
③右①、②金額合計七十八萬八千元,原告並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
職時起之利息㈩原告庚○○部份:
原告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五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丙○○部份:
原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六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丑○○部份:
①原告丑○○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受僱於被告環境公司,每月薪資七萬五千元
,全年支付薪資十三個月,有聘任薪資約定書(原證三號)可稽。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被告環境公司僅約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薪資,尚欠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環境公司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
②且被告寅○○對於被告環境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若有之不足部分,並允諾
由其補足(請詳原證三號),是以被告環境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之上開薪資金額,亦應由被告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要無疑義。
原告辛○○部份:
原告辛○○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元薪資,尚欠十三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己○○部份:
原告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八百元薪資,尚欠三萬三千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三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未○○部份:
原告未○○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元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二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壬○○部份:
原告壬○○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二十四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丑○○部份:㈠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證五號函,主張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為被告環
境公司解雇,而被告第一份答辯狀卻稱開除日為十一月四日云云。惟查:被告環境公司所提上開被證五號證物係屬被告自行製作,就該證物內容之實質證據力原告否認之,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並無連續曠職三日,而係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自動請辭,有被告環境公司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給健保局的退保申請資料可稽。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尚任被告環境公司業務總監一職,執行行政管理職務,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後曾交付季報告書一份於負責人許巳○○及寅○○為增加公司營運收入建議許巳○○採取全員佣金制度,亦即公司任何員工只要為公司爭取案件,即可另獲佣金另提出「工作績效標準總結」並向公司會計 陳淑如 說明,以為利潤成本控制參考。同年月二十日至台北市○○○路麗晶酒店與該店公關部閻經理商談公司業務,下午至世貿參加畫廊博覽會,爭取客戶。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新象基金會參加全體員工大會,惟公司總經理寅○○久等不至,待寅○○到公司後,因時間緊迫,隨同寅○○至三立傳播公司錄影,在車途中向寅○○報告業務困難,並待寅○○錄影完畢後,再於回程途中接續向其討教因應措施,寅○○的結論是:這是人事問題由他處理,親自授命丑○○請假一週。原告尚記得當日寅○○錄影節目是由 趙樹海 主持之座談節目,主題是動物保育,並訪問台灣鱷魚先生上開擔任被告環境公司業務總監一職所為業務執行,僅係原告現今記憶上存部份,絕非空言陳述。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執行總監職務之需要,尚依被告環境公司會計陳淑如傳真要求於公司借支申請單上簽名回傳於陳淑如,被告環境公司空言指摘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為公司免職,試問,若原告當時以為公司免職,陳淑如如何可能要求原告於上開借支單上簽名。被告環境公司就原告當時尚以總監身份執行公司業務如此明確事實,竟能於睜眼瞎說,令人齒冷。
㈢且原告薪資當初約定每月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每年領取十三個月薪資,每月先領
取五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次領取按任職總月數每月二萬元計算之其餘薪資,該其餘薪資被告環境公司總經理寅○○並允諾被告環境公司若不依約給付,其個人願負連帶給付責任。當初就上開二萬元約定為紅利,實係薪資之約定,絕非公司盈餘之部分,實情如此。被告環境公司竟主張與上開薪資全然無關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公司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否認上開與公司盈餘毫無關係之薪資約定,要非可取。
㈣第查被告環境公司主張原告執行被告環境公司向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借款十五萬元一
事,取得借款後未全數交給被告環境公司,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姑不問原證三號僅係原告為執行公司借款職務所草擬之計畫書,借款目的全係為支付員工薪資,該借款計畫書經被告環境公司總經理寅○○認許後,即交由公司會計陳淑如負責辦理,原告記憶所及不僅未經手借款,且所有借款程序亦由陳淑如依上開借支單所載辦理程序層層上呈請詳上開借支單之辦理程序,原告僅依陳淑如要求於上開借支單之主管欄簽名,根本未取得任何借款,何來有未全數交付借款之可能。且被告環境公司主張原告取得借款,亦即被告新象基金會係將借款交予原告,懇請鈞院能訊問被告新象基金會借款之給付方式以及具領人為何人,以明真實。
四、原告申○○部份:㈠查原告申○○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服勞務,係屬確定之事實,兩造間若無勞務關係存在
,何來勞務給付之事實。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原告僅係訴外人 周信義 之私人秘書云云,對於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新象基金會依法提出反證。
㈡次查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曾向優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及實物三十餘萬元,並
提出被證六號為證。惟查,姑不問被證六號僅係被告新象基金會與優匠公司之合約書,與上開被告主張全然無關,且原告亦未向優匠公司取得價值三十餘萬元之實物,對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
㈢原告基於被告新象基金會經理身份執行業務,於基金會無資力給付員工薪資之情況下
,為基金會執行發放薪資之業務,避免欠薪職員離職,造成基金會將近完成之馬戲團表演業務執行中斷,造成基金會重大損失,為基金會執行業務所耗費之發放薪資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要無疑義。
㈣且原告為馬戲團表演業務之執行,基於經理職務之執行,委請第三人 蔣招梅 製作座椅
椅套,俾符合贊助商統一公司之贊助條件,基於委任業務執行所發生之費用,事實明確。詎被告新象基金會竟以原告未受被告新象基金委任為由,拒付該筆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事理法理至明。
五、關於原告丁○○等十四人部份:㈠原告丁○○等十四人確係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服勞務,兩造間確有雇傭關係存在,否則
原告丁○○等十四人絕不會無故為其服勞務,事理至明。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該等十四人係由被告寅○○個人認養聘為臨時雇員云云。對於上開主張,應由被告新象基金會提出反證。
㈡且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認養」,實不知所指為何,亦懇請鈞院行使闡明權,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提出事證予以說明。
㈢且由原告丁○○等十四人中之原告丁○○、卯○○及辰○○等三人之勞健保險資料(
原證十號),明確載明八十六年間確係以被告新象基金會為要保人加入勞工保險,益見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被告新象基金會對於曾為其服勞務之員工,竟於訴訟中主張不知所云之「認養」圖免給付報酬,睜眼瞎說,毫無誠信。
六、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事實,嗣又依據被告答辯資料改稱:原告在被告提出薪資記錄前,因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等刻意不予原告任何書面記錄,使原告等對應領及約領薪資全憑印象約略估算,現依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書證被證十一至十九,並依證據法則,原告可採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上開自製書證中有利原告者為證據,可計算出最接近實情的欠薪額,分別析陳如下:
㈠原告丁○○被告寅○○辯稱認養丁○○支援新象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添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稱丁○○薪資為每月三萬一千元,與聘僱時所應允之三萬五千至
四萬元不符,然被告其時明知已拖欠所有員工薪水至少半年以上,如午○○、辛○○等於同年四月受聘者,故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書面形式之勞動契約,亦未依同法第七條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必要事項,更因從未支薪,以致原告中僅有辰○○持有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會計主任交付之薪水單明列新象員工計薪方式,即基本薪資外加伙食費、津貼、固定獎金共六千五百元,此乃所有僱主均採用之支薪會計分類方式,其目的在減少基本薪資額,俾減少勞健保費,年節獎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等金額,蓋依法該等費用均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數,從而可推定被告辯狀所稱丁○○每月三萬一千元薪資乃基本薪資,實發薪資應為至少三萬七千五百元,則與被告為聘用丁○○所允諾之每月三萬五千至四萬元之間相近。另依辰○○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佐證,她的職責僅限於新象長期會員票及團體票之基層內勤行政作業,即以基本薪二萬四千五百元加以伙食費津貼獎金等共支月薪三萬一千元。再參照八十六年台北職場一般非主管級行政人員薪資,可推定新象為徵得適格員工必需以月薪總額三萬一千元聘僱之,如是則依被告被列之丁○○職掌之繁責任之重,再依被告所製美國環球大馬戲團工作人員名單,丁○○職位是場務督導,必須日以繼夜全省隨團督導演出,另依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告制定之新象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演出值班人員每日每人值班費一百五十元,則丁○○在馬戲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全省巡迴演出之值班費,每月應得四千五百元。從而可推定丁○○月薪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應得四萬二千元,其薪資至少是三萬七千五百元。
被告稱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去職,同年月十八日復職,終於同年三月廿六日離職,丁○○否認之,蓋一則被告未舉該二次離職書證,二則證諸中央健保局投保記錄,丁○○由被告新象基金會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入保,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轉出;再則丁○○負責現場督導之馬戲團持續演出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加諸演出結束後之收理善後,包括照顧俄國團員動物還回俄羅斯等事務。查團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離台,可反證丁○○絕非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離職更可推定他係受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之命安排俄國藝人離台,再交代工作於五月十一日報告後於同週六,五月十六日離職。
丁○○應領薪資計算如下:月薪三萬七千五百元共七個月另十五天,共應得廿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演出值班費每日一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共一百七十日,共應得二萬五千五百元,總計應得薪資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支薪二萬元,八十七年一月支薪一萬五千元同年三月廿六日及四月十六日各支薪一萬元,而同記錄所列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六萬四千五百元,未經丁○○簽收,原告否認收得該款,另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丁○○代領馬戲團藝人薪資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並已轉交給藝人收據交被告,原告否認得該款代抵欠薪,因此被告證明丁○○實得薪資共五萬五千元,被告仍欠丁○○廿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添被告另片面主張丁○○造成新象損失達數百萬元,卻無實證,又倘如被告所稱丁○○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離職,而負責之燈光、音響等設備損失嚴重,則馬戲團如何持續公演至四月十九日,而被告對嚴重損失不知情,而又於四月十六日再支付薪資一萬元,此乃被告為逃避償還員工欠薪而胡說八道之又一實證。
㈡原告卯○○:
①被告答辯㈣狀第㈡條及被證十二之自相矛盾,堪稱被告胡言亂語登峰造極之代表作
。為釐清其辯狀本文及被證十二之混亂,必先簡稱書證中三份被告自製之三份積欠卯○○薪資明細表為:「表一」-由新象基金會機要秘書兼馬戲團行政督導 詹曼君 簽署「曼君計」之明細表;「表二」-同筆跡所寫之明細表,無人署名;及「表三」-由卯○○於六月六日簽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明細表。被辯狀本文及上述三表所列之卯○○出勤記錄如下:
年月份-本文稱上班十二天半;「表一」記上班十八天;「表二」記十二天半
;「表三」記十一月十三日起,無缺勤,即上班十八天,唯欠薪為一萬五千一百廿九元。
年月份-本文稱十五、六天未上班;「表一」記上請假三天,欠薪二萬三千四
百八十四元;「表二」記上班十四天半;「表三」記請假三天,欠薪二萬三千零十二元。
年1月份-本文稱上班十天半;「表一」記全勤,欠薪二萬六千元;「表二」與「表一」同;「表三」未記缺勤,唯欠薪一萬三千五百廿九元。
年2月份-本文稱上班不達十天;「表一」記未打卡,半薪計;「表二」亦同記載;「表三」記全勤,唯欠薪二萬五千五百廿九元。
年3月份-本文稱上班十八天;「表一」及「表二」記載同;「表三」記全勤,欠薪二萬五千五百廿九元。
年4月份-本文稱上班八天;「表一」記上班廿五天;「表二」記上班一天;「表三」無記載。
年5月份-本文稱已上班三天;「表一」記上班三天;「表二」記上班十天半;「表三」無記載。
添由被告同一辯狀本文與自製之三出勤記錄表及同被證之打卡記錄的諸端矛盾其辯詞無法採信乃不言即明。
②被證十二書證中僅有由卯○○簽名之領得薪資記錄尚可採信,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月廿四日收一萬元,另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收五萬六千元,三月廿六日收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四月十六日收一萬元,共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與「表三」中所列金額(除「表三」一月份附註已領一千二百元無證據外)。故被告新象基金會共支付卯○○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然被告所稱卯○○月薪二萬六千元,已不可採信,如前條所析述。反如本條第㈠項所陳,查辰○○職責與卯○○的職掌均為以內勤行政作業為主,則依理薪資計算亦同。故,被告所稱之二萬六千元應屬基本薪資,加以伙食、津貼、固定獎金六千五百元,實際月薪應是三萬二千五百元。故此,原告應得薪資正確金額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十八天;十二月份廿八日;八十七年一、二、三月整月(表三),四月份依五月十二日原告簽署之勞務報酬收據註明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為四月份薪資,故應可推定四月份為全月上班,五月份被告舉證之記錄一說離職後回來幫忙三天,打卡記錄則有十天半,極不可採信,原告主張為全月上班,故被告新象基金會應支付卯○○薪資總額為:八十六年度十一月份十八天,計一萬九千五百元;加十二月份廿八天,計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加八十七年度五個月,計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總計廿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扣除卯○○零星領得之薪資有一月份一萬二千元,三、四月份三筆計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五月十二日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月廿四日一萬元,總計十二萬六百三百六十二元。被告新象基金會仍欠卯○○八萬五千零十八元。
③查卯○○於六月六日簽可「表三」係由被告的馬戲團表演行政督導 詹君 乘卯○○多
次催討欠薪不果,又不知確實薪資計算方式,遂以基本薪資計算三月份之前薪資,再扣除勞健保費每月四百七十一元,始得每月二萬五千五百廿九元之數,並稱卯○○已於五月十二日領得四月份全薪,而五月份薪水按被告新象發薪為六月十日,故仍未結算等說詞,卯○○迫於無奈,始簽收至三月份結算之「表三」。其後連「表三」所列欠薪均求而不得,並與其他原告聯絡時始發現人人均遭被告拒付欠薪,同時勞保局、健保局證明被告新象基金會從未繳納保費,勞保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被強制退保(原證廿)。添被告不僅剋扣其薪水,更扣除未繳之保費,至六月廿四日終於被告會計同意發五月份薪水時,又強以不實之手寫打卡記錄僅核發一萬元,原告不甘如此被欺壓,遂提出刑事檢舉及民事訴求。
㈢原告癸○○:
①被告就積欠癸○○薪資之辯詞仍同前二原告一般,以自相矛盾之書證矇混視聽。被
告稱因丁○○歐打癸○○英藉男友而離職,即未言明發生時地,亦無證人、證物,毫無證據力,原告等均否認之。而此稱未辦離職交接,乃被告對所有原告附加的無從佐證之事。繼之被告稱原告工作至八十七年元月四日高雄演出結束日,隨之又以被證十三中,兩件手寫打卡記錄舉證原告元月份僅打卡一天。同時,八十六年十二月隨團出差高雄,並主持節目四十四場,查馬戲團高雄演出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共演出廿五場(原證廿一)。原告若僅工作於高雄之演出,從何主持節目四十四場,實情乃原告自馬戲團於十一月中南下台中演出即隨團巡迴。蓋被告自承原告受僱職責即為協助宣傳及隨馬戲團巡迴。從而,被告之舉證完全證明原告之主張,即在台北工作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即南下而無卡可打,而十月份起馬戲團宣傳及準備工作即全面在台北現場開始,自然外勤頻頻。再者被告亦未提示打卡單,僅以不具名者手寫記錄,何足採信,原告均否認之。實情為原告工作至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隨團赴台中而受命嘗試主持節目一場,自十二月十一日起在雲林演出開始全盤主持節目,即被告所自承之「有時參與介紹節目」,查該團在雲林演出六場,隨之在高雄演出廿五場,接著在嘉義演出十二場(原證廿二及廿一),總計四十四場已由被告舉證確認。因而被告所稱打架,高雄結束演出即離職之說,完全為被告自提證據推翻。原告於嘉義演出結束(元月十八日週日)後返台北,見支薪無望遂於元月廿三日辭職。
②同本條㈠㈡項所述,被告主張之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至多也是基本薪資,故而須外
加津貼等共六千五百元,實應得月薪二萬九千元,共計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另加演出值班費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元月十八日共六十五天,計九千七百五十元,再加主持費一萬三千二百元,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薪資十六萬零二百十六元。③被告所提經原告簽收之支薪收據,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萬零九百廿元及八
十七年元月廿三日,即原告離職日,領得一萬元共計二萬零九百廿元,另一被告手寫之不明帳目,即未證明用途,又未經原告簽認,原告否認之,被告抵扣已付原告薪資後,仍欠原告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㈣原告甲○○,被告關於欠本原告之薪資事的辯詞及被證十四仍與其他原告部分同一模式。原證答辯如下:
①被告就所有聘僱原告依法必須備置勞工名下登記事項均無,全以無證據之辯詞及不具名者手寫記錄為證,不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為月薪三萬一千元,查原告辰○○無意間由被告會計主任提供全部正式薪
資記錄,可證被告有全套會計帳表,被告至今不呈庭,必有對原告之訴有利之記錄。
③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應徵被告新象基金會報紙徵人廣告,受僱工作直至八十
七年四月廿二日不甘持續被拖欠薪資而離職,其間處理被告票務工作添。查被告所稱工作內容之變動,一則無離職,復職之證據,不足採信,二則被告先稱原告於八月下旬任職,繼又承認八月份工作十二天半,正足證明原告係八月十九日上班。
又被告含糊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離職,八十七年元月轉任登帳、票務,亦支原月薪,適足證明原告根本未離職而復職,工作項目若增加登帳,然此豈不原本為票務之部分。被告再稱原告二月份又離職,三、四月再復聘。即無期日,又無證據,其實足證原告再受命兼現場販賣節目單工作,查原告之票務工作,原本就包括演出現場販票,同時,亦推銷節目單,被告圖巧立名目,混淆視聽,至為明顯。而手寫打卡記錄無法證明原告工作日數,故被告無舉證原告非全勤工作八個月四天。④故此,原告應領薪資為二十五萬一千元,扣除被告提呈之經原告簽收的部分薪資七萬八千八百卅元,被告仍欠原告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㈤原告辰○○:被告仍陳腔胡言亂辯,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出庭與被告寅○○
對質,並呈庭被告新象基金會會計主任製作並親交被告之薪資單,故被告只得承認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就職,月薪三萬一千元,惟被告無證據的強辯如下:
①仍稱原告由寅○○僱佣,然被告新象基金會之薪資單在卷,又無認養契約為反證,此辯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僅呈庭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打卡記錄,以證原告當月僅出勤四天(查此被證共
四頁,但未編號),惟被告寅○○於今年四月廿八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再三稱讚本原告表現優異,未提任何出勤特差之情。又依被告新象人事規章(原證十八),員工無故曠職三日即應開除,被告稱本原告不僅十一月份只出勤四天,十二月上旬亦無出勤,然原告非但未被開除,反於十二月十五日由被告新象會計支付二萬元,且於收據上註明「十一月份部份薪資」。再者,被告手寫之打卡記錄十一月份明記扣廿四天,則表示原告十一月份上班六天(同被證,未編號),如是足證,被告所稱之無出勤事及打卡記錄,自相矛盾,非但無法證明任何被告主張,反而證明原告全勤之主張。
③此部份被證唯一經被告會計及原告簽認之支薪單據即前述十二月十五日之二萬元,
而被告手寫之打卡記錄載明為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任職期間之記錄,則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離職之說,不攻自破。故此,原告應領薪資共計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可採信之證據僅證明支付原告二萬元,被告仍欠原告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㈥原告戊○○:被告就此原告之訴求任以無證據之 陳腔強 辯稱原告月薪僅二萬二千元,
不告而別,未辦移交;使得業務損害等等,惟其被證十五中原告七月份出勤表明示原告除七月十一日病假之外,其餘未打卡日:七月六日、十三日、廿日、廿日、廿七日均為週日法定假期,則被告手寫之打卡記錄何從扣原告三日薪?足證被告手寫書證杜撰不實記錄,反而被告打卡記錄原告工作期間記明自八十六年六月卅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又無支薪記錄。原告承認原記憶任職被告新象基金會期日有誤,實則是自六月卅日起工作二個月,月薪三萬一千元,被告欠原告六萬二千元。
㈦原告子○○:原告應徵被告新象基金會求人廣告,應聘為文宣主任,下轄二位專員,
原告受聘主要因其有日本大阪教育大學社會心理學碩士學位,通中、日、英文,又態度溫文。自任職後,被告邀請之外國及大陸資深藝術家,均由原告接待並陪護至外縣市演出,然因被告拒不付薪,又發現全體同仁均被欠薪,始毅然辭職。原告受聘薪資為月薪四萬元,以她學經歷已是屈就,被告欠原告一個月又五天薪資共計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㈧原告午○○:被告書證(重覆編為被證十五),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的原告考勤表,再次突顯被告睜眼瞎說之劣習:
①七月份表明示事假三天,遲到扣二天半,共五天半,被告辯稱原告未上班十六天。
②八月份僅十八日及廿九日原告未打卡,但被告辯稱有五天未上班,實則原告於八月
十日、十七日、廿四日連續三週日例假均加班,依職場常規,十八日週一應補假,故原告應僅一天未上班,另依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十一條第二項(原證十八)週日值班者應得值班費每日五百元加伙食費七十元。
③十月份,考勤表明示原告於十、十一、廿五、廿八、廿九、卅、卅一日七天未上班
,其中該年十月十日雙十節週五,十一日彈性放假,廿五日光復節,卅一日 蔣公 誕辰,故原告實際僅請假廿八、廿九、卅日三天,被告竟妄稱原告未上班十天,被告再三居心矇騙,其之毫無誠信,又一明證。另原告於六、十三、十四、十五、廿二、廿四日等六天均加班至夜間十、十一點,被告亦避而不談,反胡說原告不正常出勤。
④十一月份,原告考勤表上由被告明記出勤十天,足證原告所言任職至十一月十日之事實,被告又妄稱原告僅上班二天即因結婚而離職,可氣可笑。
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就職自四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日計六個月廿二日,未提反證,
僅辯稱四月十九日起原告受僱為監工,日薪七百五十元,至七月份不詳日期轉由被告寅○○認養,月薪二萬六千五百元,而未舉任何佐證。被告寅○○於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偵查庭六月廿三日至九月廿二日三度供稱因被告新象虧損,原告同意支半薪,新象薪水非寅○○付云云。其後被告新象會計長亦以書狀證稱「五月演唱會有員工係寅○○負責支薪,其後均由新象聘僱」等詞(詳原辯三),現被告寅○○又重新編故事,被告此等胡言之無法採信,已不必贅言。
⑥原告應支領月薪三萬一千元,工作六月廿二天,扣除請假共六天半,實應領薪六個
月十一天半,計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另值班費一千一百四十元,共計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被告呈庭手寫午○○八、九、十月份欠薪表,而午○○及詹曼君簽名日期為六月廿三日,其無證據力,不言即明。另原告領得七月份薪水一萬五千元,故被告欠原告共計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㈨原告庚○○:
①被告再施故計,本原告見被告新象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徵人廣告(原證一),依指
定於六月十二日應徵,六月十五日就職上班,被告卻不提當月原告考勤表,而稱原告於六月廿四日上班,但亦足證原告六月份未缺勤。
②七月份考勤表原告全勤,被告竟稱原告缺勤一天。八月份被告明記事假二天遲到
不扣,被告卻稱缺勤四天半。九月份考勤表明明記錄原告於十六日週二廿四日週六半天,及廿九日週一未打卡共缺勤二天半,被告硬說是四天。十月份同樣原告未上班天為十、十一、廿五、卅一日均屬假日,其餘全勤,被告卻稱原告缺勤七天。
十一月一日週六,為十月卅一日國定假日之連續放假,十二日為國父誕辰紀念,除此之外原告全勤上班到十五日後離職,被告又胡稱原告缺勤七天。總計被告舉出自己書證卻仍睜眼亂說,也不過剋扣原告應得薪資共卅天,為此微薄薪資,被告不惜瞞天扯謊,哀哉。
③原告共為被告新象工作五個月,未獲分文薪資,其中尚得原告上司申○○私人代墊
原告基本月薪二萬二千元(詳原辯㈠,證七),故被告欠原告實際應領月薪二萬八千五百元,共計欠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㈩原告丙○○:
①被告答辯本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受僱為大馬戲團公關助理,然依考勤表原告
係同年十月十六日起上班打卡,其中廿七日至卅一日(查係蔣公誕辰假日)五天,原告均加班至晚上十點,並由主管 林宴如 簽認,而廿五日為光復節,卅一日節日加班與十七日請假抵銷,故原告十月份上班共十五日。
②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份除週休日,十二日為國定假日,八、十七、廿日上班打卡,
下班忘記打卡,十四、十五日上班忘記打卡,下班始打卡外,未上班為十一月一、
七、十、十三、十八日全天,十五日週六半天。原告自十一月廿日下午即赴台中隨團工作,至次年元月十日離職,共計未上班五天半,其上班日廿四天半(被證十七),被告稱上班不到九天半,被告支付薪資收據僅有一萬元及三千零八十元由購票款抵扣,由原告簽字認證,共計一萬三千零八十元。
③依本條前述之被告計薪方式,原告應得領月薪二萬九千元,原告任職被告新象基金
會應支薪期間為十月份十五天,十一月份廿四天半,十二月份全月,元月份十天,計二個月又十九天半應領薪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外加隨團演出值班費每日一百五十元共五十二日計七千八百元,應得薪資即被告仍欠原告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
原告辛○○:被告對本原告答辯與原告午○○完全一樣,而考勤紀錄被告僅舉證八月
份註明無缺勤、請假、遲到不扣,並有加班費七千元。九月全勤,被告辯詞所稱原告未上班日數,由被告書證即駁倒之,被告又稱原告十月底離職,然被告自製打卡記錄又註明任職至十一月十日,故原告對被告答辯全部否認,其月薪為三萬三千元,共任職六個月又廿八天,另加八月份加班費七千元,合計廿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被告於八月廿七日支付一萬五千元,總結被告仍欠原告廿一萬三千八百元。
原告己○○:被告寅○○對本原告之任職新象基金會,除重談毫無證據力之「認養」
說之外,連到任,離職日期都不知道,更無任何支薪證據,故原告重申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見新象基金會徵人啟事,當日應徵,受聘於同月五日以班。被告應允月薪三萬一千元,惟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均被欠薪而離職,共為被告新象工作三個月又廿四天,被告欠原告應得薪資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原告 蔡馨惠 :
本原告與原告庚○○同時見被告徵人廣告,同於六月十二日應徵,受聘同於六月十五日上班,每月底薪二萬二千元,實際月薪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同因未獲支薪,而於十一月十九日離職。依被告所提考勤表,六月份未舉證應視為全勤十六日,七月份遲到五次扣半日,八月份扣一日,九月份無證物,視為全勤,十月份除十三、廿九日未上班,其餘為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十一月份原告最後打卡日為十九日,缺勤日為五日(被證十八)。原被告辯稱原告九月、十月因家庭因素無心上班,令原告哭笑不得。
另十一月份考勤表明註四、五、六日三天現場值班,應得四百五十元值班費而被告未付原告分文,原告共任職四個全月又廿九天半,扣除八天半請假,實上班四個月又廿一天,應領薪資加值班費,即被告共欠原告薪資計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原告壬○○:
①被告所提本原告打卡記錄證明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二日就
聘被告新象,而考勤記錄為:七月份全勤,但因遲到扣半天;八月份事假八天;九月份全勤;十月份除因國慶日連續假日、光復節、蔣公誕辰外,僅廿九日請假一天,共上班七個月又廿天半。
②被告應允支付原告月薪二萬八千五百元,共計應支付廿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僅領得二萬元(被證十九),故被告仍欠原告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
丙、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0六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九號及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庚字第一四八五號影本各一件、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侵占等案件傳票以及原告丑○○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檢舉狀影本各一件、原告丑○○與被告環境公司以及寅○○訂立之聘僱U契約書影本一件、地方法院通知附異議狀及銀行函共三份、跨世紀之音收支表七之五頁、新象董事名冊二份、跨世紀之音收支表七之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八十七年抗字二0四一號、跨世紀之音收支表七之七頁、台北市國稅局函財北國稅審參字00000000號、原告丑○○退保申請表及保險資料影本乙份被告環境公司借支單影本乙份、原告丁○○、卯○○、辰○○勞保資料影本乙份新象基金會節目收支損益表跨世紀之音節目收入及實際支出表原告丑○○至寅○○傳真、台北市府勞字0000000000號函環境有限公司登記卡、美國環球馬戲團工作人員名單影本、新象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影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聯合晚報剪報影本、勞保局、健保局記錄影本、美國環球大馬戲團高雄演出日程表影本、馬戲團雲林、嘉義演出日程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信義、蔣招梅、 簡睦穎 。
被告方面: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略稱:
一、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舉辦活動情形:㈠被告寅○○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之董事,新象基金會內部僅有員工約廿人,為辦理八十
六年五月廿日「跨世紀之音」及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美國環球大馬戲團」兩項活動,亟須由新象基金會董事顧問及熱心文化之企業機構單位贊助或認養,否則以新象基金會之人力、物力與財力,不可能以新象基金會出資臨時聘請眾多人員之方式舉辦前開兩項活動,此有被告新象基金會前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六年度結算時,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收支餘絀撥補表」本期餘絀數欄內,記載為負數新台幣(下同)八四、三六0、四七四元(見被證七)可稽。因此在新象基金會董事周信義、寅○○等人暨宏鑑法律事務所、誠泰銀行、新光保全公司等各企業機構單位之認養下,由各個認養個人及企業機構單位以自行吸收成本方式,支援贊助前開兩項活動(見被證一),國人始有機會參與具有國際性水準之文化娛樂表演,合先敘明。
㈡為此,被告寅○○除預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出售名下不動產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計三四、二00、000元外(見被證八),並於八十六年間向誠泰銀行申請授信放款計五五、000、000元(見被證九),合計八九、二00、000元,被告寅○○再將前揭款項以個人名義,資助認養舉辦前揭二項活動所須人員暨其他相關費用。而被告新象基金會對於被告寅○○個人認養包括原告等人員(原告丑○○及申○○除外),雖為被告新象基金會辦理活動,惟自始未視該批人員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之員工,亦未給付薪資予該批人員。事實上被告新象基金會為舉辦前揭活動,卻面臨財務危機,亦經報紙披露(見被證十),足證被告新象基金會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無力自行僱傭並支付大批人員薪資來辦理活動。
㈢被告寅○○以個人資產暨其他熱心文心企業,長期贊助被告新象基金會活動之事實,
均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照「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作業要點」審核,並公開獎勵,此有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庭呈之「第二屆文馨獎頒獎典禮專刊」可稽。
㈣原告等依據被告寅○○所提供認養原告等之資料,憑空主張為被告新象基金會自製之
書證,再主張依據「證據法則」據以推定原告等薪資數額,計算出最「接近實情」被告新象基金會之欠薪額,被告新象基金會否認此一與事實不符之推定臆測。
二、原告丁○○等十四人(丑○○及申○○除外)均非被告新象基金會之受僱人部份: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丑○○除外)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所否認(事實上新象基金會從未支付薪資予原告等),依法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寅○○舉證證明收養原告等(丑○○除外),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提供勞務。
㈡原告丁○○等十四人均非被告新象基金會之員工,而係由新象基金會董事即被告寅○
○以認養方式即以個人名義予以聘用為臨時工作人員,並自行負擔前開原告等十四人之薪資,絕大部分原告係支援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美國環球大馬戲團」活動之行政執行工作,其中原告辛○○及午○○並支援八十六年五月廿日「跨世紀之音」活動之行政執行工作,因此被告新象基金會並未與原告丁○○等十四人簽訂僱傭契約,亦未支付薪資予原告丁○○等十四人。又因原告丁○○等十四人均係支援被告新象基金會之活動,因此列入新象同仁通訊錄,亦屬合理,通訊錄實不足證明僱傭關係之存在。另原告丁○○等十四人所提出原證一廣告啟事,亦與被告寅○○會見原告丁○○等十四人認為無法任用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正式職員,而由被告寅○○個人給付薪資之事實無涉,均不足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
㈢有關被告寅○○認養原告等十四人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尤其,證人寅○○所證稱其以自有資金認養員工乙節,已據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證明確,另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編印之八十八年表揚出資贊助文化藝術事業者文馨獎頒獎典禮實錄中,亦以證人寅○○「長期以個人資產贊助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尤其對跨世紀之音節目贊助所需之人事費用」為具體事蹟,頒發獎金予以表揚,是證人寅○○所證自堪採信。至於國際新象同仁通訊錄上,固記載 詹中銓 為馬戲小組,然若參考移送機關函請丙○○、甲○○、己○○、丁○○等人接受訪談,所製作之談話記錄,渠等同為列載在同仁通訊錄上,然丙○○證稱係八十六年十月進入,八十七年一月離職,其間未領過全薪,證人甲○○證稱任職期間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己○○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進國際新象基金會,八十七年二月離職,未曾領過全薪,丁○○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初進國際新象,八十七年五月離職,未領過全薪,有各該談話紀錄在卷可參。綜合渠等談話內容,不難歸納出渠等任職期間均甚短,僅數月餘,均未領過全薪之共通特徵,此種未能領取全薪任職期間甚短之人員,在客觀經驗法則上顯然亦係臨時員工,非屬正式職員,否則何以任職期間僅有數月,且未領全薪?茲因渠等在同屬臨時性質員工之情況下,仍能列載在同仁通訊錄上,足見同仁通訊錄上所載者,自不足以援為判斷是否為國際新象所雇用正式職員之依據,是被告所辯上開通訊錄並非代表正式職員,證人寅○○證稱僅為通訊方便,均堪採信。」足供參酌。
三、原告丑○○為被告環境有限公司受僱人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三號「聘任薪資約定」規定,原告丑○○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卅一日受僱於被告環境有限公司,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紅利為每月二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份一次發放。惟查:有限公司盈餘紅利之分派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再提出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環境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為負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並無盈餘紅利可資分配(見被證四);原告丑○○因違背職務無正當理由繼續?m工三日以上,經被告環境有限公司以人字第八六一二一00一號人事公告自八十六?~十一月十六日起予以解僱(見被證五);原告丑○○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十?C日代表被告環境有限公司向被告新象基金會支借計一十五萬元取得現金後,未將全?⑽痗等碻朁馧Q告環境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三借款計劃可稽,故原告丑○○?K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薪資應為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月薪55,000×2又7/30月122,833元),與原告丑○○已領九五、三三三元暨所侵占公司款項一十五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丑○○尚應返還被告環境有限公司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四、原告申○○為新象基金會周信義董事認養部分:㈠原告申○○迄今從未舉證與被告新象基金會間有任何僱傭契約或薪資證明存在,原告
申○○如確係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為何於任職五個月期間均未支領資薪分文,又自稱為被告新象基金會墊付五十一萬三千元(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容后說明),實與常理有悖。顯見原告申○○原為被告新象基金會前董事周信義之私人秘書,在「美國環球大馬戲團」活動籌備期間,由周信義先生派駐被告新象基金會協助擔任公關執行督導,其薪資均由周信義先生負責給付,因此與被告新象基金會無關。
㈡原告申○○迄今未舉證證明曾受被告新象基金會委任處理分別向原告未○○、
庚○○及壬○○各代付二萬二千元(見原證七)暨向蔣招梅代付工作款一十七萬元(見原證七)之事務,逕以民法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未○○、庚○○及壬○○既非被告新象基金會之受僱人,原告申○○縱使為被告新象基金會受僱人(實際上由周信義負責給付薪資),原告申○○亦無權私下代被告新象基金會墊付薪資予非屬被告新象基金會受僱人之原告未○○、庚○○及壬○○等人。另工作款部分,被告新象基金會既然否認對於蔣招梅負有工作款一十七萬元之債務並拒絕給付工作款,被告新象基金會自不可能再委任被告申○○代付工作款一十七萬元予蔣招梅,顯見原告申○○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㈢另原告申○○主張借款廿五萬五千元予被告新象基金會部分,原告申○○主張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又與委任無關,原告申○○被周信義派駐被告新象基金會為「美國環球大馬戲團」活動擔任公關執行督導時,曾向優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文寬 )收取款項及實物,價值為卅餘萬元(見被證六),未交還予被告新象基金會,被告新象基金會爰依法主張抵銷。
丙、證據:提出新象基金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專案人事及工作費用由基金會董事顧問及熱心文化之企業機構贊助或認養一覽表。
「美國環境大馬戲團」工作人員名單影本。
「跨世紀之音」工作人員名單影本。
環境有限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
環境有限公司人事公告影本。
新象基金會與優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合約書影本。
原告丑○○退保申請表及保險資料影本乙份。
被告環境公司借支單影本乙份。
原告丁○○、卯○○、辰○○勞保資料影本乙份。
支付及出勤證明影本乙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治倫 。
理由
一、原告丑○○主張與被告環境公司訂有僱傭契約,被告尚積欠其部分薪資未付,其餘原告則主張係由被告新象基金僱用,彼等為其服勞務,新象基金會均尚積欠其部分或全部薪資等情;被告環境公司則以原告丑○○工作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經解僱,且尚有代公司向新象基金會借款十五萬元未還,主張抵銷。被告新象基金會則否認有僱用其餘原告,該等原告係寅○○個人認養,薪資應由許某個人支付,原告申○○代付其他員工薪資及部分不得向其請求,另借款予新象基金會部分則否認其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權等語為辯。
二、關於丑○○以外之各原告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薪資部分,雖被告新象基金會否認該等原告為其所僱用,辯稱係寅○○個人認養即僱用云云,惟查本件二造均未能提出僱傭契約,惟原告等均係為新象基金會主辦之美國大馬戲團或跨世紀之音活動服勞務,另被告刊登報紙徵求人才時均載有「新象文教基金會」,業據原告等提出各該文件、報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係由寅○○主持面試決定人選,自均應認係受新象文教基金會所僱用,原告等請求新象基金會給付薪資,自應准許。又原告等就其薪資之主張,除原告辰○○外,其餘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金額,彼等雖主張其薪資除被告寅○○承認自認之基本薪資外,尚應比照辰○○每月加計各種津貼合計六.五00元云云,惟查 趙美前 曾在新象基金會工作二、三年係應寅○○之請,再回來服務,業經辰○○敍明在卷,是其係屬資深人員,而其餘原告並無相同條件,而現今大專畢業於一般工商職場就業,其由二萬餘元起薪,乃正常之事,其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應徵之初,僱用人曾為同意按月加給津貼六.五00元,則其主張比照辰○○,即屬無據,無可准許,先予敍明。
三、關於各原告請求薪資等,分別說明如次(本部分所記載之被告,均指被告新象基金會):
㈠丁○○部分:
原告主張新象基金會聘僱原告時,應允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並以原告辰○○持有之新象基金會交付之薪水單所載,新象員工計薪方式為基本薪資外加伙食費、津貼,固定奬金六千五百元,而推定其每月三萬一千元為基本薪資,實發薪資至少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其月薪為三萬一千元,按員工受僱,薪資多少,計薪方式如何(按月、按時或按件計薪),莫不均於受僱之初,有具體之約定,原告主張之月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或三萬七千五百元,即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金額,其以他人薪資推定自己薪資,自無可信,應以被告自認之三萬一千元為可採。次就其在職期間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共七月又十五日,被告則辯稱僅出勤一百六十日,二造均未能就其確切時間舉證證明,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保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轉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轉出為其在職期間,共計六月又廿九日,應領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另值班費每日一百五十元,共一百七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實,合計為二十四萬零五百元,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已領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實,原告其後以被告所提出不完整之領取資料改主張僅領五萬五千元薪資為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另預支事務費用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被證十一)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支申請單所載為支付藝人薪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另支付該等藝人此筆薪資,應認原告業已轉付,被告另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廿日支領六萬元及離職交代不清,造成其損失數百萬元,均未據舉證證明,核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八萬八千元及自離職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卯○○部分:
經查被證十二提出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薪資明細,其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簽認者,應認已經二造核對,自堪信為實在,即該期間原告共可領薪資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至八十七年四月份部分,被告所列打卡記錄雖載為扣薪廿九日,惟未提出卡片為證,不足採信,八十七年五月部分,雖被告辯稱原告僅工作至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原告則主張至八十七年五月卅日,惟均未舉證證明,而依被證十二被告所提出即經其認之文件,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工作十天半,則原告主張五月份之工作期間應予計算十天半,即四月份尚應付二六、000元(被告自認原告之月薪額),五月份尚欠八千八百零六元,合計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原告起訴時自承已領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及自離職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癸○○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二萬九千元,被告則自認月薪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雖主張比照辰○○外加津貼六千五百元云云,惟各人薪資結構不同,且被告已自認另給付原告介紹節目津貼,則原告主張之外加津貼要無可採,應按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至其服務期間原告主張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止,被告則自認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均未舉證證明,惟被告自認原告主持節目四十四場,原告則主張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在台中主持一場,繼在雲林演出六場、高雄廿五場、嘉義十二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演出結束返台北,因支薪無望而於一月廿三日辭職,並提出演出場次表為證,則原告主張服務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之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扣薪部分,即未舉證證明,核不足採,是原告應領薪資為八十六年九月份廿九天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十、十一、十二月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一月份十八天一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合計十萬零二千三百十五元,另加介紹節目費一萬三千二百元共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扣除原告起訴時自承已領四萬一千八百元,則被告尚欠原告七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及自離職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代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各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甲○○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三萬一千元,被告則自認為二萬三千二百元,同前說明,應予認定為月薪二萬三千二百元,其工作期間,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被告則辯稱其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至十二月底離職,八十七年一月轉為承包登錄帳及核計票務等,按原薪計酬,二月離職,三、四月底再轉聘為販賣現場節目單等事務性工作,其間未正常到班,薪資共計十萬零三百八十二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離職,缺勤部分未舉證證明,為無可採,應認原告工作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可領薪資八月份十三天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每月二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四月份廿二天一萬七千零十三元,合計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已領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尚應給付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辰○○部分:
其月薪為三萬一千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其服務期間,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止,被告則辯稱僅服務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惟依被證十四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記錄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十一月份扣薪比例三十分之廿四,則自應認原告上班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止,雖被告提出原告十一月份之打卡記錄指該月份僅上班四天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借支申請單載,原告曾於十二月十五日借支十一份部分薪資二萬元,足證被告所提出之打卡單記錄不全,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薪資總額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九月份九千三百元,十月至翌年二月各三萬一千元),為可採,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已領五萬九千元,其後改稱僅領二萬元不足採信,則其請求之金額在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戊○○部分:
原告主張其薪為三萬一千元,被告則辯稱為二萬二千元,應按二萬二千元計,被告所提戊○○打卡記錄表載上班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卅日至八月卅一日,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應扣三日薪資,惟原告主張該未打卡日除病假一天外餘均為星期日,經核對無誤,應以全勤論,二月薪資共四萬四千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子○○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月薪四萬元,被告則辯稱月薪三萬元,工作未滿一月自即提出辭呈,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偵查中被告寅○○供稱欠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偵查卷第卅七頁),則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工作期間及被告自認之薪資每月三萬元計算,合計三五.0三二元(十月份二九.0三二,十一月份六千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午○○部分:
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工作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月薪三萬一千元,被告則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跨世季記之音僱為額外臨工,日薪七百五十元,至七月份轉由寅○○認養月薪二萬六千五百元,未上班時間七月份有十六天,八月份五天,九月份一天,十月份十天共卅二天未上班,十一月僅出勤二即離職,惟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字之八十六年八-十月份共欠薪六一.三四七元,八月份二七.九一九元已付二萬元,九月、十月份各二六.七五九元),與原告於偵查中供之月薪二萬八千元相近,應認其月薪為二萬八千元。四、五、六月份被告未提出打卡單應認為全勤,七月份依打卡單應為出勤廿五天半,薪資二三、0三二元,八-十月份八一、四三七元,十一月份三天二千八百元,合計共一九一、二六九元,扣除原告起訴時自承已領七0、八00元(含借支申請單之一萬五千元在內),被告尚應給付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庚○○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受僱,月薪三萬一千元,被告則辯稱服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月薪二萬二千元,其間缺勤廿三天半,可得薪資八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已領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尚可領四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到勤,既為被告所否認,應以被告所稱之六月廿四日到勤為可採,另依被告提出之打卡單所載,八月扣二天,九月缺二天半,十、十一、十二月放假不計,餘均到勤,月薪以二萬二千元計,計七月、十月全薪,八月廿九天二0、五八一元,九月廿七天半二0、一六七元,十一月一一、000元,合計九五、七四八元,扣除申○○代付二萬二千元,另被告提出之借支申請單已領薪資一萬元,未經原告簽認,不予認列,被告尚欠七三、七四八元,原告請求於範圍內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丙○○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月薪二萬九千元,被告則辯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止,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經核對其打卡,十一月份一、七、十、十三、十八日全天及十五日半天共五天半缺勤,十二月份全勤,一月份工作四天,十月份上班十五天,按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應得十月份一一、二五0元、十一月份一八、三七五元、十二月二二、五00元,一月三千元合計五五、一二五元,扣除己領一三、0八0元,尚欠四二、0四五元,原告請求於範圍內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月薪三萬三千元,被告則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先由跨世記之音僱為額外臨工,日薪七百五十元,至七月份轉由寅○○僱用以協助基金會,月薪二萬六千五百元,至十月底離職等語,依被告自製之打卡記錄為工作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跨世紀之音及馬戲團均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之節目,殊無由寅○○另行僱用之理,又依被告提出之打卡單八月為全勤,遲到三次不扣,加班費七千元,九月份全勤,其餘打卡單則無,被告所辯缺勤部分不足採信,至其薪資應依被告自認之二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而其上既已載加班費為七千元,亦足證原告主張比照辰○○另加計加班費等固定津貼為不足採;計四月份十八天一五、九00元,五至十月份計一五九、000元,十一月份十天八、八三二元合計一八三、七三三元,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已領八萬一千元,被告所辯其餘清償金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被告尚應給付一0二.七三三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及自八十六月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月薪三萬一千元,被對其工作期間不爭執,惟辯稱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主張月薪額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額為可採,原告薪資十一月份為一八、000元,十二月至二月各二二、二五0元合計八五、五00元,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已領八五、八00元,被告主張二者相當,無欠薪為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未○○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工作期間,月薪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則辯稱工作時間自六月廿三日至十月中旬,月薪二萬二千元;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班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應以被告自認之六月月廿三日到職為可採;至離職日原告初主張為同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所稱十月中離職相同,原告初復否認被告提出之打卡單十月十六日以後打卡之事實,雖其後又主張依打卡單所載以十一月十九日離職日期,惟其既否認打卡單關於十月十六日以後部分之真正,復未另舉證證明真正,則其先後不符之主張,自不足採信,應認其離職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依打卡單七月份扣半日,八月份扣一日,十月十三日原告自承未上班,均應扣薪,至關於薪資部分,應以被告自認之二萬二千元計算,則原告可領六月份八天五、八六七元,七月份三十天半二一、六四五元,八月份卅天二一、二九0元,九月份全薪,十月份十四天九.九三五元,合計八0.七三七元,扣除其提出由申○○代付之二二、000元,被告應付五八、七三七元,原告之請求於範圍內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壬○○部分:
原告主張受僱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二日,月薪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則辯稱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月薪二萬二千元,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與被告提出之打卡記錄所載期間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自認原告應領金額為一八0.000元,原告承認已領二萬元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支申請單相符,另申○○代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二萬二千元,有原告出立之收據可稽,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一三
八.000元,原告請求於此金額內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申○○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任職經理,至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離職,月薪五萬五千元,另代付未○○、壬○○、庚○○各二萬二千元,代付蔣招梅製作椅套費用十七萬元,另為業務執行以個人名義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新象基金會支用,除薪資外,其餘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新象基金會前董事周信義之私人秘書,由 周某 派赴新象基金會協助擔任公關執行督導,薪資應由周某給付,又其未舉證證明曾受被告新象基金會委任處理代付該三人之薪資及工作款,且該三人並非新象基金會員工,其無權私下代付薪資,另否認有欠 蔣某 之工作款十七萬元,又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又與委任無關,且原告曾向優匠公司收取款項及實物價值三十餘萬元,未交還新象基金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曾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之業務美國環球大馬戲團活動期間服勞務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新象基金會雖辯稱原告係由周信義僱用派來協助,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周信義到庭結證略以,伊僅係介紹原告至新象基金會工作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服勞務既經被告新象基金會受領,則其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五萬五千元,被告寅○○辯稱基金會經理級薪水為四萬元至四萬五千元之間,原告既未證明其薪資為五萬五千元,則應以被告所稱之經理級薪資中數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則其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之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價值三十餘萬元之款項及實物,其抗辯自不足採。次查原告雖竹主張其為公關部經理,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公關執行督導,並提出美國環球大馬戲團工作人員名單為證,是原告主張寅○○在開會時介紹其係公關經理,據而主張其為經理一節,經查雖無正式派令,惟其提出之新象同仁通訊錄內確記載其職稱為公關經理,其主張雖可採信,惟查查告既僅係新象基金會公關經理,並非會計部門之經理,則其除曾令受委任外,要無為基金會代為付款之業務權限,是其縱曾為被告新象基金會墊付其他員工薪資及蔣招梅之椅套價金,其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另其借款予被告新象基金會部分,要亦係屬借貸關係,其依同上法條請求返還,亦為無理由,至其是否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則為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四、原告丑○○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受僱於環境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月薪七五.000元,其發放方式經雙方定有薪資約定一節,業據提出該約定一紙,並為被告環境公司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所爭組者為該約定內已明定每月發放月薪五萬五千元,其餘以紅利方式於一月發薪日全額發放,被告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負數,故無盈餘紅利可資分配;另原告因曠職三日以上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解僱,又原告曾代表被告向新象基金會借支十五萬元,未交予被告,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經查依聘任薪資約定第三條所定,「倘其間受聘人離職,則薪資仍依第一條結算至離職日止,月薪以外餘額,則於離職當月發放」,並未約定公司虧損無盈餘時,不給付紅利部分,且公司法關於盈餘紅利之發放之限制,係對公司股東、董監事而言,並不及於受僱人,是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將原告解僱一節,固據提出人事公告一紙為證,惟被告自承原告於十一月十七日代表被告向新象基金會支借十五萬元,已足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於十一月十六日離職之事實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始為原告勞保退保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猶於被告公司之借支申請單上以主管身分簽字,則其主張係因其間與總經理寅○○協調不成,自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辭職一節為可採,至證人張治倫與原告因公事間發生衝突,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扺銷部分,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款計劃」一紙,即僅為「計劃」,後經原告否認有收受該項,並辯稱其不經手公司錢財,金錢事務均由陳淑如經手,則被告自應先證明原告已收受該款,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另依聘任薪資約定第二條,「發放薪資如有不足,將由公司總經理寅○○先生個人補足」,則原告主張被告環境公司與被告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該二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一二六.七五0元(75,000×132×2-95,333=126,750)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民一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一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利息起利率假執行原告被告免假執原告負擔
金額(新台幣)算日(年息)應供擔保金行應提供擔訴訟費用比
額(新台幣)保金額(新台幣)例百分之丁○○八萬八千元⒌⒗5%三萬元八萬八千元五.六九卯○○二萬三千一⒌5%八千元二萬三千一二.一四
百七十二元百七十二元癸○○七萬三千七⒈5%二萬五千元七萬三千七二.二八
百十五元百十五元甲○○三萬七千六⒋5%一萬三千元三萬七千六四.六七
百四十三元百四十三元辰○○十萬四千二⒊⒈5%三萬五千元十萬四千二一.三五
百六十六元百六十六元戊○○四萬四千元⒐⒈5%一萬五千元四萬四千元0.六三子○○三萬五千零⒒⒎5%一萬二千元三萬五千零0.四
三十二元三十二元午○○十二萬零四⒒⒒5%四萬元十二萬零四二.一九
百六十九元百六十九元庚○○七萬三千七⒒⒗5%二萬五千元七萬三千七二.三九
百四十八元百四十八元丙○○四萬二千零⒈⒌5%一萬四千元四萬二千零一.0二
四十五元四十五元辛○○十萬二千七⒒⒒5%三萬四千元十萬二千七三.八六
百三十三元百三十三元未○○五萬八千七⒒⒚5%二萬元五萬八千七二.六三
百三十七元百三十七元壬○○十三萬八千⒉5%四萬六千元十三萬八千二.一二
元元申○○二十一萬二⒒⒈5%七萬元二十一萬二二0
千五百元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