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薛雅之 律師台北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二樓被告荷蘭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十樓
樊欣佩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複代理人 周建春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原為被告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確定不存在,惟原告業已依法聲請再審,僱傭關係應仍屬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而原告薪資為每月十萬六千元,原告曾催告請求非法解僱之次月即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共計三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再審聲請狀、合約書及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銀行擔任貨幣市場交易員乙職,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依兩造間之聘用書第八條約定:「本行(即被告銀行)保留隨時指派您(即原告)至本行其他單位之權利。」,調派原告另負責「美金對其他外幣之交易操作」或「開發公司類型之客戶,並為該客戶操作外幣、外匯交易及其他諮詢服務」等資深或高級外匯交易員之工作,詎被告不僅拒絕接受職務調整,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更未再至被告銀行上班,原告除將其私人物品整理取回外,其亦自行註銷在被告銀行所開立匯入薪資之帳戶,原告所為,被告依行員手冊第A5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旣拒絕依被告銀行安排之職務,復未提供符合雙方僱傭關係中債之本旨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之請求自非合法,又原告自被告銀行終止僱傭關係之日(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不僅未向被告銀行提出任何勞務給付之意思,原告於銀行業工作已有十餘年之經歷,更有轉向其他銀行服務之能力,其非僅蓄意怠於為任何工作,其賦閒在家二年餘之時間,竟要求被告銀行支付每月高達十萬六千餘元之薪資,甚且包括年終獎金,實難令人置信,況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確定,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聘用書第八條及其中譯本、行員手冊第A5及其中譯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格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八七)商字第一一三五八二號函、公司執照、認許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職員,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確定不存在,惟原告業已依法聲請再審,僱傭關係應仍屬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而原告薪資為每月十萬六千元,原告曾催告請求非法解僱之次月即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共計三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銀行擔任貨幣市場交易員乙職,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依兩造間前揭之聘用書第八條約定,調派原告另負責「美金對其他外幣之交易操作」或「開發公司類型之客戶,並為該客戶操作外幣、外匯交易及其他諮詢服務」等資深或高級外匯交易員之工作,詎被告不僅拒絕接受職務調整,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更未再至被告銀行上班,原告除將其私人物品整理取回外,其亦自行註銷在被告銀行所開立匯入薪資之帳戶,被告乃依行員手冊第A5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又本件原告旣拒絕依被告銀行安排之職務,復未提供符合雙方僱傭關係中債之本旨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之請求自非合法,況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確定,原告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銀行之職員,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為被告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確定不存在,惟原告業已依法聲請再審在案等情,有聘僱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書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否拒絕職務調動,違反僱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以及被告是否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三)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 富以德 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更字第六號案件證稱:因公司要拓展外匯市場,請原告擔任外匯工作,原告拒絕,原告因不主動在工作表現、參與銀行業務,而且銀行派給他新的職務,他也拒絕接受;我們沒有書面通知,但有口頭上通知,一般銀行慣例先和銀行員工口頭上溝通;的確有口頭上命令,過去就是用很符合中國人的方式等語。證人即被告前副總經理 陳彥年 於台灣高等法院前審結證略稱:公司希望原告能選一個工作,一是關於資金,一是關於外匯,另一由原告提供意見,但原告都不願意,在她離職前一週左右,由我、 范德海 、富以德都以口頭說過;人事命令確定後會發出去,因原告不願接受新職務,所以沒有正式書面命令;有與原告說要她當外匯操作員等語。原告對上開證述並不否認,雖辯稱:被告未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係正式調派原告新職,且若不接受新職將遭解僱;又原告原來工作即包括一般貨幣交易及外匯交易,被告並未調派新職云云。但查被告係將原告自貨幣市場交易員(MONEYMARKETDEALER)調為外匯交易員(FOREIGNEXCHANGEDEALER),經被告敘述甚明,且被告係明確表示調任新職務,亦經上開證人證實,設原告之職務並無變易,被告應無通知原告調動職務,原告亦無表示拒絕之理。從而被告主張由其總經理富以德,及原告之主管陳彥年等,一再以口頭告知原告調任新職,因原告一再明確拒絕等情,堪信為實在。按僱主調動受僱人職務,不限於要式行為,兩造間亦無調動職務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兩造間對話,被告之總經理及為原告主管之副總經理,表示調動原告職務,原告表示拒絕,不能謂非明確,且原告均已了解,自已發生效力,不待另以書面表示,或告知將發生解僱之效果。兩造間僱傭契約第八條規定:職務轉換:本行保留隨時再指派你至本行其他單位之權利;行員手冊A5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本行得不經預先通知或支付額外薪資而終止僱傭關係:⒈當受僱人違反僱傭之約款及條件,原告拒絕被告調動職務,顥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依法終止其僱傭契約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確定在卷,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確定不存在。
(二)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當事人間所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即因之確定,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生影響,又縱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者,亦必須於此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本件原告雖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可憑,惟上開再審之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最高法院仍未為判決,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不足採信,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薪資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