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撤銷發回,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至九月間,擔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下簡稱榮民協會)之秘書長, 王運忠 擔任理事長,丙○○為該會監事、 郜家驥 、乙○則為該會理事。後甲○○與王運忠不合,王運忠停止其秘書長職務,二人因而相互控告,因證人乙○於前述訴訟進行中作有利於王運忠之證詞,甲○○乃意圖漁利,唆使丙○○另對乙○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告訴。訴訟期間則私下與乙○會面,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詐稱:可代為向丙○○、郜家驥於訴訟中為有利於乙○之供詞,並要求乙○給付數萬元來打點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詳細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給甲○○,甲○○於收受上開款項並未轉交丙○○、郜家驥二人,亦未要求該二人於訴訟中作有利於乙○之證詞。嗣該案經本院審理認乙○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乃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乙○無罪,乙○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曾收受乙○所交付之四萬元,但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調查局調查時(移送併辦部分)辯稱:第一筆一萬元是乙○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要求不要告他而給的頭款;第二筆一萬元是尾款;第三筆一萬七千元,是姚、郜二人告乙○妨害自由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乙○要其不要出庭為姚、郜二人作證而支付之金錢;第四筆三千元是乙○支付伊幫乙○寫妨害自由官司答辯狀之費用云云。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偵查中(移送併辦部分)則辯稱:乙○所給付之四萬元係因榮民協會欠她五十餘萬元薪資,乙○覺得內疚,所以才支付上開之金額,她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於審理中辯稱:乙○所交付之四萬元是因當初乙○介紹她到榮民協會,後來她無法拿到薪水,乙○覺得內疚才先墊付給她。至於對 金溶 的訴訟,是榮民協會開會決定的,並不是她教唆姚、郜二人去告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乙○拿取金錢計四萬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帳本記載:九月十三日乙○(存一信)一萬元、十月十日金溶一萬七千元(一信)、十月十九日乙○三千元等(詳該帳本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被告並將前述款項存入其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本即存摺等扣案可稽。故被告曾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四萬元之事實應可確定。故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收受之四萬元究係乙○預付給被告之薪資?或係如被害人所稱:因被告詐稱可代為擺平官司,所交付之金錢?
三、次查,證人乙○稱係因郜家驥、丙○○提起告訴後,前來向他詐稱有辦法要郜、姚二人說好話,並於法院中有熟人可為他獲得不起訴之處分,才前後共交付四萬元予被告等語,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偵查(移送併辦部分)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歷歷且前後一致。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擔任榮民協會之秘書長一職,致八十四年九月間止,與當時理事長王運忠交惡,而被王運忠告訴侵占,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第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附於移送併辦部分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案卷第一百一十三頁以下)。再參以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被告及郜家驥、丙○○三人因乙○涉嫌侵占榮民協會款項、偽造榮民協會紀錄而提出侵占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及郜家驥、丙○○二人以乙○涉嫌妨害榮民協會工作人員進出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三0號為無罪判決),正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故依當時被告與乙○、王運忠之關係,既因前述訴訟而處於對立交惡,衡之常情,證人乙○實不可能主動預付王運忠擔任理事長任內,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且徵諸乙○給付被告最後一筆金錢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乃在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獲無罪判決之前,乃與乙○所稱其誤信被告交付金錢即可擺平官司之時機相符;被告所辯收受之款項是乙○預付其秘書長任內之薪水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查,被告唆使證人丙○○對乙○提起告訴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偵查中(併辦部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證稱:當時係被告甲○○唆使他等對乙○提出告訴,且訴狀亦係甲○○寫好後叫他拿去打字等語;核與證人郜家驥所證稱:對乙○等人之告訴,大多由甲○○繕寫,經其閱後簽章,再由甲○○至法院遞狀等語相符。而有關丙○○、郜家驥前述訴訟文書,如傳票、告訴狀、答辯狀底稿等均於被告之住所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有前述傳票、告訴狀、答辯狀等扣案可證。足見證人丙○○、郜家驥所為證述,應為真實可信。
五、綜上,證人乙○所指因被告教唆丙○○對伊提起告訴後,再詐稱可代為擺平官司,才交付金錢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至證人即榮民協會辦公室房屋所有人 謝寶玉 、榮民協會理事 詹同章 雖到庭證稱:曾聽聞乙○有提到代墊薪水一事(參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三0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但此傳聞證據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即或乙○曾提及代墊前述薪水事,但尚不足以證明乙○所交付之四萬元,確係預付之薪水,故其等所為證言,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詹同章、 陳浩明 、謝寶玉,證明曾聽聞乙○自稱代墊被告薪水一事,但此項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故綜前所述,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六、證人郜家驥雖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六號證稱該四萬元是墊付款,惟查其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三0號稱在咖啡店乙○並未提近日要先付四萬元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未聽到,其先後證言所述不同,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又證人 鄧光清 於前揭八十七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六號證稱乙○於電話中說先付四萬元薪水,惟查與其在前揭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三0號所證稱乙○在電話中有提會負責給何薪水,我沒注意乙○說代墊之語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主張該協會曾決議將乙○移送法辦,姑不論乙○否認該決議之效力,況縱令有效,被告亦不得意圖得利唆使丙○○個人提出告訴,是該決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犯前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對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再已可代為擺平官司為由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證人郜家驥於併辦部分之偵、審時,均未提及伊受被告唆使才提出告訴,於本院亦證稱伊也想告訴,最後大家要告,伊也加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漁利唆使郜家驥告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市一萬元
二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北市○○路大新旅館一樓西餐廳一萬元
三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台北市○○路○段某早餐店一萬七千元
四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市○○○路榮民服務處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