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聲請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林公世 與被告 張兩桂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本訴拆屋還地部分,聲請人並無代理權資格,本案判決顯有誤載代理人吳炳輝律師,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林公世與被告張兩桂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 陳昭賢 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提出委任狀,其上記載案號為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委任人為陳昭賢、受任人為吳炳輝律師,並無委任吳炳輝律師僅限提起反訴之記載,則本院原判決依據上開委任狀之記載,將聲請人吳炳輝律師列為被告陳昭賢之訴訟代理人而為判決,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被告陳昭賢提出之委任狀無誤,足見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