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抗告人 陳昭賢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 林公世 及 許進鈺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27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致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然本件抗告既已逾抗告不變期間逕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就此部分再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