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銘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銘川、 郭培元 、 郭安雄 、 郭楊明玉 等五人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零玖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㈢提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銘川最近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