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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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五三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原告經受分配拍定價金仍有本金七十二萬一百七十元及利息(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