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乙紙,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五、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0000000號,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即到期日)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鐘春金~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四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甲○○│0000000│叁拾萬元│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限公司北港分行││││││└─┴─────────┴─────────┴────────┴────────┴───────────┴──┘※(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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