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係任職於嘉義市○○路○○○號 沈崇傑 (另由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晉榮商行(即紅蘿蔔超商)擔任店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商行事實上亦未辦理該種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沈崇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沈崇傑設置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瑪琍列車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遊戲之用,甲○○則分擔管理遊戲機與兌換代幣工作,如客人以新臺幣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押注,依機率不同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則可再次押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適 簡國峰 在該商行以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把玩,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兩臺(均含IC板)及代幣十五枚。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第二審卷第五十、五三
頁),核與共同被告沈崇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二至三頁、第六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與證人簡國峰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警卷第六至七頁),且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瑪琍列車各一臺及代幣十五枚扣案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八至十頁)。而晉榮商行即紅蘿蔔超商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復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警卷第十一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與沈崇傑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瑪琍列車各一臺(均含IC板)及代幣十五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受雇之店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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