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蘇晏淳 被上訴人 賴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又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當事人倘仍不依限補繳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即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136元,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718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處所,後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救字第23號卷第17-18頁、第19頁)。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