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0
5、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壬○○(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
104年7月18日21時、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首都軒歌友會餐敘時,丁○○與鄰桌之甲○○酒後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店家及客人勸阻後,丁○○與壬○○先行離開,甲○○則繼續留在店內消費。詎因丁○○氣憤難消,壬○○、丁○○即分別電予友人丑○○、癸○○姐弟(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再由丑○○、癸○○分別聯繫子○○、少年劉○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劉○豪再聯繫辛○○、乙○○(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60日、40日)、綽號「 阿文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子○○、壬○○、丁○○、丑○○、癸○○先於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街口天橋下集合討論,嗣因警方盤查後○○○區○○路與東園街口之加油站,辛○○、乙○○、劉○豪、「阿文」及其他三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後至加油站集結完畢並商討要前往向甲○○理論事宜後, 上開人 等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19)日0時許,由子○○、丁○○持安全帽、丑○○持鋁製球棒、癸○○持木棍、「阿文」持掃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持椅凳等物品與乙○○、辛○○、劉○豪共同前往首都軒歌友會,壬○○亦跟隨在後並於首都軒歌友會對街口把風監視,由子○○、丁○○、丑○○、癸○○、「阿文」等人進入首都軒歌友會(辛○○、乙○○則候於店門口),其等先與起身阻止之甲○○同桌友人 陳國清 、庚○○、己○○、丙○○發生拉扯,並接續以鋁棒、棍棒作勢毆打陳國清、庚○○、己○○,再拿煙灰缸及酒瓶丟擲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桌子掀翻,以此隱含要加害於甲○○等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其中並使甲○○、己○○、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164頁、卷二第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迭稱其確有聯繫被告到場,共同前往首都軒歌友會為丁○○向告訴人甲○○等人理論,被告有進入店內一節(他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209頁、偵字第10705號卷一第116頁、卷三第6、9頁),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豪於警詢證稱、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其等分別經丑○○、癸○○聯繫到場集結後前往首都軒歌友會,向告訴人甲○○等人恐嚇之衝突過程(他字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8頁、卷三第71至73、130至131頁、偵字第10705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4、167頁、卷三第19至20頁、原訴卷一第164、229至23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首都軒歌友會負責人戊○○於警詢時指證及偵查、審理時結證,及證人陳國清、庚○○、己○○、丙○○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時結證案發當晚甲○○與丁○○先發生糾紛,隨後丁○○帶同眾人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返回首都軒歌友會叫囂、砸物、作勢毆打、掀桌,致甲○○、己○○、丙○○心生畏懼等情(他字卷一第54至56、61至62、65至68頁、卷二第30至33、40至41、51至52至55、58至62、65至
66、70至71、73至76、79至82、86、90頁、原訴卷一第183至193頁),堪稱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同案被告壬○○、丁○○、丑○○、癸○○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資料、首都軒歌友會店內、店外及附近路口、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於天橋下盤查時所攝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1至16、64頁、偵字第10705號卷一第33至77頁),復經檢察官就首都軒歌友會店內監視器錄影、本院就店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屬實(偵字第10705號卷三第23至24頁、原訴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依證人陳國清於警詢時證稱:丁○○等人進入店內,我聽到有人說「就是他,打他」,他們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及店內之人、並翻桌,我也遭人以棍棒毆及右手臂等語(他字卷二第53-2頁),於偵查時結證:當晚丁○○帶很多人進來店內,我跟庚○○向前阻擋,他們硬要進來,其中有人拿棍棒揮打,打到我右手臂等語(他字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丁○○等人進入店內時,我立即起身勸阻,結果就被其中一人以球棒毆打我右手臂成傷,丁○○有用手指著告訴人,同行的其他人就開始毆打告訴人還有翻桌等語(他字卷二第59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當時10幾個人進來店內,我第一時間就站起來阻止,我勸他們有事好好講,結果他們二話不說就衝進來,就有人拿鋁棒打我右手,還有打到己○○,跟告訴人先前發生衝突的年輕人就指著告訴人說是他,其他年輕人就將我推開,走近告訴人開始打他等語(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時亦稱:丁○○等人進來店內,有人說「就是他、打他」,同行的人就作勢要毆打我還有翻桌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當時很多人衝進店內,拿棍棒要打人,有一人說「就是他」,其他人就要打該人等語(他字卷二第86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當時很多人衝進店內,手拿棍棒要打人,己○○有去勸架,我很害怕站在櫃台旁邊,己○○有被打到等情(他字卷二第90頁反面),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與前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情形合致。由上可知,被告及丁○○等人當時雖係主要針對前與丁○○發生衝突之告訴人而來,惟其等衝進首都軒歌友會後,旋與起身阻止之告訴人同桌友人陳國清、庚○○、己○○、丙○○發生拉扯,並接續以鋁棒、棍棒作勢毆打陳國清、庚○○、己○○,再拿煙灰缸及酒瓶丟擲告訴人及翻桌,其等之恐嚇對象實包括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陳國清、庚○○、己○○、丙○○等人,雖陳國清、庚○○未明確表示因此感到害怕,但其中告訴人、己○○、丙○○均稱因此心生畏懼,是告訴人、己○○、丙○○均為本件被告及丁○○等人恐嚇犯行之被害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與壬○○、丁○○、丑○○、癸○○、辛○○、乙○○等人共犯本案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壬○○、丁○○、丑○○、癸○○、辛○○、乙○○、綽號「阿文」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丁○○、癸○○等人,於首都軒歌友會內,接續以鋁棒、棍棒作勢毆打、丟擲煙灰缸及酒瓶、掀桌等方式加以恫嚇,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與壬○○、丁○○、丑○○、癸○○、辛○○、乙○○,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被害人己○○、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其等三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為已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至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豪參與,然證人劉○豪於審理時已結證其於本案被告中僅認識癸○○、乙○○、辛○○,並未表示認識被告等語(原訴卷一第230頁),劉○豪及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亦均未曾表示二人於案發時已互相認識(他字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
5頁反面至第7頁、卷三第71至73、130至131頁、偵字第10705號卷二第98至100、161至164、167頁、卷三第19至20頁);參酌證人劉○豪於審理時結證:我從國中畢業後就一直有打工,案發時我是就讀高職二年級要升三年級的暑假,當晚我是穿便服騎機車到場,我沒有跟當天在場的人說我是無照騎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我也沒有向在場人介紹我的身分,他們也沒有詢問我的身分或在做什麼等語(原訴卷一第230至233頁),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更均未曾表示案發當日或之前有何與被告對話接觸之情(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卷三第71至73、130至131頁、偵字第10705號卷三第19至20頁),則對於案發當晚始與身著便服騎乘機車之劉○豪初次見面之被告而言,在未及介紹彼此身分、職業狀況之下,實難認其等就不到3個月後即將年滿18歲之劉○豪(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於當時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對於此情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接獲友人丑○○電話邀約,即前往與丁○○等人至首都軒歌友會,以翻桌、丟砸物品、作勢毆打等隱含要加害告訴人等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己○○、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否認,嗣於審理時始予認罪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係以無任何賠償金額之條件下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於104年7月27日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他字卷一第212頁、原訴卷一第76頁),暨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手段方式,並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家具工廠工作,當時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現擔任酒店少爺,未婚、無子,並無需照料之家人,惟收入要分擔近1萬元之家庭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己○○、丙○○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己○○、丙○○就本案量刑並無特別意見(原訴卷一第7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雖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查扣鋁棒1支及西瓜刀1支(參見偵字第10705號卷二第109頁查獲照片),然其自始均供承其係手持安全帽參與本案犯行(他字卷一第95頁反面、偵字第10705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40頁),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曾表示該等扣案物品與其參與之本案恐嚇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於審理時更明確陳稱該等物品係其於本案發生後始取得等語在卷(原訴卷二第13頁),參諸前開首都軒歌友會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顯示其當時確係手持安全帽一節(偵字第10705號卷一第61頁下方照片),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顯示扣案之鋁棒1支及西瓜刀1支與本案有何實際關聯,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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