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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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釧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釧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以96年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吳釧鳳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近一次於96年間施用毒品大麻云云,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釧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釧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又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33號被告吳釧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8年4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上午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釧鳳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0/2)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吳釧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6852 號判決(104.0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39 號(104.04.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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