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憲寬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 劉彥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由西向東橫越道路左轉欲行駛彌陀路慢車道,陳憲寬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遂與劉彥佑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劉彥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陳憲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劉彥佑之警詢、偵查筆錄、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㈤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㈥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陳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未注意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先停等,及告訴人劉彥佑正欲左轉至彌陀路之狀況,仍貿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殊不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告訴人輕微,為高職在學學生,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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