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群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群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群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B3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群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另犯罪事實二(二)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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