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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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上開法院裁定」,應予補充為「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第8行「103年7月21日某時」,應予補充為「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前之當日某時」;第9行「住處」,應予更正為「居所」;同行「施用」,應予補充為「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被告林文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101巷14弄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35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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