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文賓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已繳納),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9日至104年5月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7月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撤銷緩起訴並確定,有103年度撤緩字第867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1號被告賴文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賓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之1住所。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緩起訴處分書與103年度撤緩字第8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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