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585號
原告 湯倚綸
被告 蔡菀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費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合資經營 東森 直銷與販售地瓜球,因被告嗣後不願繼續與原告合作經營,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被告乃於110年5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外簽立債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原告於合資期間內,為經營上開事業所支出之軟、硬體設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詎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異議狀所附LINE對話內容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費用,被告主張撤銷上開遭脅迫而同意給付系爭費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合資經營東森直銷與販售地瓜球,嗣被告不願繼續與原告合作,而於110年5月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外,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乃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原告系爭費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固曾傳送「我跟妳玩,我可以翻出妳所有朋友,不信妳可以試看看,要帶黑的,還帶警察,給妳選,不是砸。」、「沒用只好走硬的,到時候妳會很難看,不只妳,妳全家都會很難看」、「看要叫人,我送雞蛋去妳家,噴漆、傳單,還是要報警,妳自己選」、「妳家門口再來會很熱鬧,再來是妳媽公司」、「我陪妳玩,一定會找到妳媽公司」、「妳家鄰居也全都會知道,我都印好了,我會幫妳宣傳妳的作為」、「軟的不吃是吧,那我就來硬的了,妳們好好等著」等訊息予被告,有LINE對話內容可佐,然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開訊息乃於110年5月13日後原告所傳送,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110年5月13日以後所為之行為,自無從影響被告110年5月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另提出其Instagram(下稱IG)之訊息內容,指稱原告使用IG帳號「yillannm」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對其為脅迫,然原告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被告本應證明係原告所傳送,惟因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10年5月16日所傳送,如前所述,縱為原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亦無從影響被告110年5月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3、從而,被告既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9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8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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