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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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544號

原告開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淑銖

傅高強

被告 張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已給付部分管理費,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5樓之3、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開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至今積欠1,040元之管理費未為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開元大廈於86年7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空戶以半價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A決議),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為空戶,自應適用系爭A決議繳納半價之管理費即可,被告已付訖每個月半價之管理費,原告於法無從要求被告應再繳納1,040元至全額管理費。

(二)於107年1月17日原告雖曾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107年起,空戶不再享有管理費半價之優惠(下稱系爭B決議),但管理委員會無從以決議推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A決議之權限,系爭B決議自不生效力。又原告復於110年4月29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B決議溯及自107年1月起生效(下稱系爭C決議),然原告所召開系爭會議,因其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內容,當日出席人數僅為53戶中之31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即35戶之出席人數,且會議記錄亦未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所為系爭C決議有上開瑕疵,原告自不得依系爭C決議,就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全額之管理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開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開元大廈於86年7月29日曾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A決議,原告於107年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系爭B決議,取消空戶按半價計收管理費之優惠,並經110年4月29日以系爭C決議追溯系爭B決議自107年1月起生效,對於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被告僅繳納半價管理費合計1,040元(520元÷2×4=1,040元)等情,有開元大廈規約、系爭A、B、C決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堪認為真實。系爭C決議通過系爭B決議自107年1月起取消空戶按半價計收管理費之優惠,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應為2,080元,被告僅繳納1,040元,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固抗辯系爭C決議之作成有其指述之上述瑕疵存在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亦即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是以,無論被告所指系爭C決議瑕疵是否存在,在系爭C決議未經被告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住戶另訴請求法院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逕自拒絕適用系爭C決議,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7月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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