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554號
原告 江炎泉
被告 許咨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咨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許咨毅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咨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咨毅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上6時57分,駕駛被告陳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三岔路口欲作左轉時,因未禮讓由訴外人 邱柏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邱柏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復碰撞彼時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修理費(拆裝及工資11,000元、烤漆14,000元),因邱柏竣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經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邱柏竣已依其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百分之30)賠付原告7,500元(計算式:25,000元×0.3=7,500元),因此,被告許咨毅則應賠償原告17,500元(計算式:25,000元-7,500元=17,500元)。又被告陳文龍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許咨毅,應與被告許咨毅一同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元。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文龍:被告陳文龍係將車輛借予已成年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咨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咨毅駕駛被告陳文龍所有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之邱柏竣先行,而與邱柏竣之機車發生碰撞,邱柏竣之系爭機車復撞擊其停靠在路旁之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25,000元,邱柏竣已賠付原告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0年6月7日110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文龍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咨毅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咨毅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邱柏竣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與邱柏竣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邱柏竣之系爭機車因而擦撞原告系爭B車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咨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龍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其將車輛借予被告許咨毅,應與被告許咨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被告陳文龍既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駕駛人,其將系爭A車借予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許咨毅使用,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此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要難認被告陳文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龍應與被告許咨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咨毅給付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許咨毅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許咨毅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