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潘思瀚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思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如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4日晚上11時4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木質球棒1把在街上行走,並任意開啟停放
在路旁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攜帶球棒1
把,並橫越馬路開啟停放在路旁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等情明確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扣物照片可佐,復有木質球棒1把扣案可證。再者,
扣案之木質球棒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但
質地堅硬,要屬公眾週知之事,如持之朝人揮擊,自足以傷
人性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本件查獲地點為高
雄市○○區○○○路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係不特定人均得
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木質球棒並任意
開啟停放在路旁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本
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處。
三、至被移送人固稱其攜帶木質球棒係防身云云。然而,被移送
人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
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
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
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未實際持以傷人或毀損
物品,兼衡其違序之情節、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違序行為對公共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木質球棒
1把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但非查禁
物,且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乃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錄本案處罰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