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呂立棋
被 告 陳信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