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5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告 徐家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0年1月2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0年3月2日起算利息及自110年4月3日起算違約金,雖經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償還20051元,經抵充本息後,尚積欠本金8021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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