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陳宏仁

被上訴人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⒉無法營業損失74,056元、⒊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⒋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於無法營業損失中提及的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部分,於開庭時未詢問上訴人此等資料,且原審未計入修車的零件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上訴人並未提供發票。又上訴人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據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7-41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原審卷第137頁),自應以實際維修所生費用為準,是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合計25,950元。

 ⑶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無法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3-51頁),復於本院提出112年年收入報表、保養維修單、保險費收據、停車費及停車場收費表(見本審卷第23-37頁、第5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再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保養維修單,每月保養費用約1,000元;保險費則為每年21,606元、每月約1,800元;上訴人提出之停車費收費標準為每日130元,以上訴人主張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扣除上開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原審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上訴人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⒌綜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16,201+42,000+40,000=98,201)。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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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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