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110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全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9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可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坤德 (LINE、FaceTime暱稱:「佐」、「 恩佐 」),並當場向盧坤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受理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0893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下稱訴1995卷]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下稱他4941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字第26556號卷[下稱偵26556卷]第57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30893號卷[下稱偵30893卷]第46、105至107頁,訴1995卷第75、77、116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盧坤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4941卷第31至35頁,偵26556卷第81至85頁,偵30893卷第53至55、87至89、113、114頁),復有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盧坤德指認被告、被告指認盧坤德)、盧坤德與被告間LINE、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盧坤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進出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盧坤德所騎乘之MLC-89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資料在卷可佐(見他4941卷第21至23頁,偵26556卷第39至41、51至53、63至69、91至97、107至109、117至125頁,偵30893卷第39至41、43、57至63、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臺錢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進貨,再以1臺錢5000元之價格賣出,有從價差中獲利等語(見訴1995卷第77頁),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金,平均1臺錢價金亦有4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5臺錢=4800元),可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利潤,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各罪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各罪均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另案曾向警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德 」(或「 阿得 」)之男子,並向警確認該人之真實姓名,惟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第三分局則函復以:被告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等語,臺中地檢署則函復以:就被告販賣毒品予盧坤德之毒品來源部分,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此有第三分局110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833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1日中檢謀羽110偵30893字第1109120691號函附卷可考(見訴1995卷第65、67至69頁)。是縱被告曾向檢警供出「阿德」(或「阿得」),然因檢警未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本案各罪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我長期在監服刑,出監後與社會之接軌正處於磨合期,且欠缺社會福利機構輔導,一連串求職過程又不順遂,在面臨飢餓之困境中,為圖溫飽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與盧坤德為相識之友人,才將買入毒品撥部分賣出,以貼補自己購毒之費用;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不爭執,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被告未識法之嚴竣,一時失慮觸犯重罪,今為警方查獲,方知刑之重,而後悔不已;故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被告之惡性尚輕;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先前業因販賣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犯本案各罪,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審理程序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黏大理石之粗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與母親、大姊同住,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兒子1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時間為民國紀元,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日期地點數量價金罪刑沒收1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1臺錢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1月15日11時2分許1臺錢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1月24日13時43分許5臺錢2萬4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1月27日14時17分許1臺錢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4月8日2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地下室1臺錢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4月9日13時37分許1臺錢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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