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洪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9年8月15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89年8月17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年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並收取代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
息。詎被告至92年8月2日止,結欠積欠77,745元(含信用
卡73,563元、代償金額4,18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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