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
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內容第10條:「本工程於使
用執照核准後,乙方(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
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
辦理交屋手續...。」。然被告於99年1月8日已領取使用執
照,逾期卻不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原告嗣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定於101年7月5日
下午2時20分執行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到場
配合點交,亦未交予原告系爭房屋門鎖鑰匙,致原告需請鎖
匠配合開鎖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後,
方知系爭房屋之屋況有設備上之缺失、被告前因使用系爭房
屋致生未繳納之水電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經原告
修復及為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合計原告出支7,169元之費
用,被告自應給付等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16
條、第227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
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強制點交後,發現
有部分設備損壞,必須更換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7,
169元之損害,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
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至100年3月31日不起訴處分書
作成之日為止,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原告為其依據,惟系爭
房屋固於99年12月間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由被
告之職員使用作為開會場所使用,檢察官因而查明事實,為
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訴訟代理人拍攝之照片可佐,而於100年間(確切時間不清
楚),原告業已私自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佔用系爭房屋,同
時間卻又向鈞院聲請點交之強制執行,被告查明上情,立即
於101年7月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系爭房屋業已由原告
占有中,而無點交之必要。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
之損壞。退一步言之,即使有之,損害係發生於原告占用系
爭房屋之後,要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況原告請求之項目,
水電費既是原告名稱,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與被告無涉。
而各個遙控器(門禁及進出電梯遙控器、車道遙控器、電梯
平面車位遙控器、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電動曬衣
架遙控器)本與其所遙控之產品一併置於系爭房屋內,經典
肥皂盤、信箱鎖亦然,原告進入後自得容易取得,乃原告竟
於系爭房屋點交後一年左右(如以原告自行換鎖時間起算應
該有二年左右),突然向被告表示無此等物品,再向被告請
求,並非有據。而即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亦應先向被
告催告,待被告逾期仍未交付之後,始得自行購置,再向被
告請求價金,乃原告未經催告即自行購置並向被告請求給付
價金,其主張自屬無據,至於雙插座被告並無交付之義務,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而
兩造間之交付系爭房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民事訴
訟)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請求交付房屋民事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定於101年7月5日下午2時
20分強制執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後原告則請鎖
匠破壞而取得系爭房屋,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
本院101年5月1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民事案件判決
書及民事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
事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7,169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水電費即編號1至編號2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是系爭房屋於交付前予原告前,理應由被告負
擔系爭水電費及管理費至明,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電費係
被告於101年7月5日強制點交系爭房屋前所產生之費用,並
經原告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用戶繳
費收據3份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見系爭房屋於點交前產生之系爭水電費,原告本無
負有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繳納,然原告
因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被告代繳納上開費用,係無違於可
推知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即被告之方式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核與上開民法無因管理要件相符,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該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水電費一節,
即屬有據。
(二)門禁及進出電梯磁扣、車道遙控器、電梯平面車位遙控器、
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電動曬衣架遙控器、信箱鎖
、經典肥皂盤即編號3、4、5、6、7、8及9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發現缺少如附表
之系爭物品,經原告購買後支出4,5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澳洲格來得捲門三淳企業有限公司
請款單、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和丞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元配鎖刻印行收據及特力和樂統一
發票各影本乙份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點交時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是原告所為之上
開主張,自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點交
行為,本應負有交付系爭房屋屋內使用設備之義務,然被告
並未向原告給付該物品,依上開說明,係為可歸於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且因被告迄今仍未補齊該物品,而屬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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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5│
││
├─┬──────┬──────────────┤
│編│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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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費│1,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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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費│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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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門禁及進出│550元│
││電梯磁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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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車道遙控器│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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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梯平面車位│500元│
││遙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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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和成牌馬桶電│2,250元│
││腦免沖水遙控││
││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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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動曬衣架遙│250元│
││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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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信箱鎖│300元│
││││
├─┼──────┼──────────────┤
│9│經典肥皂盤│59元│
├─┴──────┼──────────────┤
│合計│7,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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