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林正雄
       蘇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蘇耿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蘇耿生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復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民
事追加聲請狀追加林正雄為被告,嗣於102年11月14日民事
撤回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訴訟
,再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蘇耿生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正雄及被告蘇耿生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3,875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此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雄向訴外人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由被告蘇耿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10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時,因施打毒品意識不清導致駕駛不慎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路段6號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 蘇泓文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堉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2萬3,875元(
包含烤漆、工資:1萬1,471元、零件:1萬2,404元),
又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蘇泓文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顯見被告蘇耿生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正雄於事故
發生前係在被告蘇耿生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亦放任被告蘇
耿生意識不清繼續駕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
875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正雄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確實有碰
撞系爭車輛,但該車輛並非伊所駕駛,而由被告蘇耿生所駕
駛,且當時伊坐在被告蘇耿生旁邊,被告蘇耿生當時有打海
洛因所以昏昏沉沉開車撞到旁邊,當被告蘇耿生撞到系爭車
輛後,則換伊開車,伊當時開車時亦有施打海洛因,但伊很
清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耿則以:伊確於上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係因施打海洛因昏沉而擦撞系爭車輛,而伊目前
在監執行中,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蘇耿生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正雄
亦在該租賃小客車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毀壞車輛照片、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7月25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委托
書各影本1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耿生駕駛車輛撞
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事實,有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蘇耿
生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
,因為其近視很深,且當時施打海洛因,故沒有注意前方車
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蘇耿生駕駛車輛前本
應負有不得吸食毒品及行經肇事地點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等義務,竟貿然服用海洛因從事駕駛行為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違前揭規定
,故被告蘇耿生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
被告林正雄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無非
以被告林正雄明知被告蘇耿生吸食海洛意識不清,竟仍放任
被告蘇耿生駕車為其論述所據,惟查,本件肇事因素係因被
告蘇耿生吸食海洛因駕車,產生意識不清致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等駕駛行為所造成,且被告蘇耿生亦當庭表
示:伊已忘記海洛因是自己打的還是被告林正雄打的等語,
可知無法證明該海洛因係被告林正雄為其施打,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蘇耿生吸食海洛因之行為係被告林正
雄所引起,及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林正雄有何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至101年9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萬3,875元(包含烤漆、工資:1萬1,
471元、零件:1萬2,40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足憑。惟其中零件費用1萬2,40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萬2,404元,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4
0元及無需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1萬1,471元,合計共1萬
2,711元(計算式:1,240元+11,471元=12,711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
耿生給付1萬2,711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提解費
用1,000元),而借提被告林正雄之費用與被告蘇耿生無涉
,不應由被告蘇耿生負擔,是被告蘇耿生僅應就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內之530元部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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