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樓宏顯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漢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管理公司),於96年11
月1日起經同一事業調派至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衛保全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以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然原告並
未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亦無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惟被告仍自上開通知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所為已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之權益,嗣原告
乃於同年9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當
日即101年9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0,120元
,任職期間為5年又9月,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6款、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訟,向被告請求資遣費86
,595元,特別休假工資21,284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受僱期間時有違法亂紀、詐欺背信或私營
舞弊之行為而屢經被告懲處,而100年3月經派駐於 鼎中 國
宅擔任行政事務工作時,不僅挪用經手之款項,更將所收款
項侵占入己而交付社區裝修廠商宅倏修公司,致該公司不願
執行保固責任,並致被告連帶賠償鼎中國宅25,000元,故被
告方於101年8月31日方以原告違反員工管理守則第38條第
10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
依法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且被告未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共21
,284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漢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應給付資遣費及
特別休假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1.被告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是否可採?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台上第2624號判例要旨)。次按所謂「情節重大」指因該事
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
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8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 曾明正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0年間擔任
鼎中國宅監察委員,當時鼎中國宅B2連續壁發生破裂,曾委
託宅倏修公司維修,維修費為25,000元,委員會將維修費交
給原告是請原告代為轉交給宅倏修公司,但該公司修繕後,
B2還是一直有漏水的情形,所以委員會就請被告通知宅倏修
公司修繕,但該公司一直拖延,最後委員會才知道原告沒有
把維修費交給宅倏修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惟查宅
倏修公司經理 方維苙 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789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100
年2月間有至鼎中國宅進行連續壁防漏工程,也有收到工程
款等語(下稱另案偵查案卷第33頁),又宅倏修負責人曹藝
於另案偵訊時亦證稱:鼎中國宅的維修款業已收悉,100
年12月31日公司帳目上並沒有對鼎中國宅的應收款,另鼎中
國宅在100年8、9月間有要求宅倏修公司進行保固,公司
有派員過去,也有施工,但當時並無遇到鼎中國宅人員在場
等語(另案偵查案件第39頁至第40頁),既宅倏修公司就10
0年2月間之維修款業已收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占維修
款乙節,即與事實相違,至證人曾明正雖證述如上,然其就
維修款遭原告侵占乙節,係聽聞被告告知,尚難遽為原告侵
占維修款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查,「員工之工作時間,係依照本機構與業主訂定契約之
內容為排班依據,交班時,若接班同事未依時到班,不得先
行下班,應立即通知該直屬主管處理,直到有人接班方能下
班」「員工有下列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處分:七、
蓄意怠工、態度惡劣且無悔意或經勸導仍不聽從。八、無正
當理由擅離職守。九、有曠職之行為」「員工有下列情事者
,予以缺點處分:一、值勤期間服裝不整。三、遲到早退」
漢衛物業管理機構員工管理守則第30條、第39條第7、8、
9款、第4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3頁),而原告於100年4月後經被告派駐50層世貿大樓
期間多次有無故曠職、未經准假擅離工作崗位、上班時間自
行換穿便服等行為之情,有漢衛物業管理機構100年12月20
日(100)漢人令字第113號函、101年5月10日(101)
漢人令字第45號函、101年5月17日(101)漢人令字第49
號函及101年6月30日(101)漢人令字第62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公司規定要穿制服,但制服需送洗,所以我才會在下班前
5分鐘換穿便服,拿制服去送洗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138頁),足認原告實有未經准假擅離工作崗位、上班時間
自行換穿便服等行為,又保全人員應於執勤時間,按規定巡
邏執勤保全工作,則其應按規定時間值勤,顯係保全執勤之
重點,而原告因而遭被告懲戒又非偶一為之,有上開函文可
證,且原告對於其仍在上班時間亦有認知,佐以保全人員係
大樓安全之維護之首要關卡,雖原告主張其僅於下班前幾分
鐘離開工作崗位換穿便服,然此要不影響原告已違反保全人
員值班時間恪盡職守之義務,從而既原告上開行為致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亦無法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從而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核屬有據,至原告雖辯稱是被告惡
意想解僱伊方以上開理由找伊麻煩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則未
能舉證以佐其說,且原告又確有違規行為如上,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遽採。
㈣末查,原告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解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其毋庸給付原告資遣
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工資2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