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黃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伍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訂麥克現金卡契
約,並約定延滯給付期間按週年利率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中華商業銀行終止麥克現金卡
合約並催告清償後,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1,5
16元、利息7,205元,合計6萬8,721元未清償,依約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因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
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至
1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所述
,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