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
肆元、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請求金
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9日
起至96年1月29日止,借款按年息19.68%計息,並按月攤
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㈡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富邦銀
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8%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28日止,現金卡積欠95,004
元、至95年4月6日止,信用卡積欠53,958(含本金53,693
元、利息26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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