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號
丁○○
被 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原由訴外
人 詹秀啟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具狀表明追認(聲明
狀誤載為承受訴訟)前開詹秀啟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本件訴
訟應為合法,且溯及於提起支付命令時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九元
,其中本金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減縮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零六百八十
九元,及其中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核此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此合先敘
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迄九
十七年十二月底,尚積欠原告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相關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金部分為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
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
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二百
二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