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廣告之告示資料,向被告承租嘉義市○○
街○○○號九樓之五套房,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先前
往該套房,大略觀察後,即交付被告定金八千元,然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依約定攜帶簡單居家物品準備進住前,始發
現該套房無盥洗室,要與他人共用衛浴設備,惟當初出租告
示表上明載:一房一廳一衛,房屋現況註明:套房,依社會
一般經驗套房當然附有盥洗室,被告故意未據實說明,有意
蒙敝原告,致不符合原告租屋之基本需求,為此,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
兩造之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表示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主動以電話約伊看房子,
當時原告與其他三人親自置身現場實地觀察,且與伊詳談一
個多小時,伊並無任何隱瞞,另原告亦主動與伊洽談押租金
及繳款方式,希望愈快承租越好,伊並無脅迫原告繳付押租
金,完全是原告主動且強迫伊降價配合,雖當初並無簽立契
約,但口頭承諾也視同約定,雙方不得違約,自始至終伊並
無違約之情形,反而原告因找到更便宜之租屋而反悔違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
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
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予原告之房屋並無個人之衛
浴設備,而不符合套房之標準,故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故
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提出出
租表、房租定金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不完全
給付之狀況,辯稱:原告曾親自租屋處查看無誤後始向被告
承租。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當天有去看
房子嗎?)有。...我進去看裡面沒有東西,他一直叫我在
外面坐一下,還說要買一個便盆送給我....(問:知道房
間內無衛浴設備,為何還要租?)那天很急...」,顯見原
告於向被告租用房子之間,即知租賃物並無獨立之衛浴設備
,今被告提供之房間與當日查看者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並無不完全給付之狀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進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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