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前身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正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購車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由被告簽發二十九萬元之本票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
,堪信為真實;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提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另依原告
提出之汽車貸款帳戶交易資料歷史紀錄,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
四日放款,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取回汽車出售而還款二十五
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故自發票
日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抑或消費借貸關係生效之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已
罹於一般債權之十五年或票據債權之一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清償,為有理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算如
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