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75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內飲用清酒及不明烈酒後,至翌
(19)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街66之3號住處,嗣於94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當時正沿路邊行走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胸部外傷併右側第三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助即行駕車逃逸,適有警員 賴建吉 騎車經過該處,見狀即自後追捕,並於94年9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將其逮捕,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賴建吉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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