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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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93)考台訴決字第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93年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不服未獲錄取,質疑本項考試之錄取程序不公,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就原告參加之93年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以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既係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10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則其規範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其中關於高級關務員官稱資格之取得,業以於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取得之條件,即㈠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㈡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三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㈢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㈣任關務員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資格之一者。但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高級關務員二階以下職務為限。該法條已明定第3目需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對照第4目有將考績列入,顯然第3目之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並不應該將考績列入評斷,否則即有逾越該法之授權。
⒉惟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
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餘應考人,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第3項規定,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二、薦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綜上以觀,該條文應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將考績與考試乃屬不同事務,卻以此不同事務作為成績之依據,此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顯相違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構成恣意。
⒊況原告之所以連續3年考績乙等,乃是因為海關制度外
勤人員依慣例大都列為乙等,此可函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可明。就此,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以考績作為成績考量因素,顯對於原告至為不利,更加顯示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之違法云云。
⒋提出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93年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於93年7月28日榜示,考試成
績及結果通知書業於同日全部寄送應考人。原告應本項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關務科考試,接獲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同年8月3日逕行提出訴願。被告為求慎重,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卡),經核對入場證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申論式試卷並無漏未評閱之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相符,測驗試卡經被告資訊管理處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與原評成績相符,並與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各該科目成績亦均相符無訛,先予敘明。
⒉本項考試係依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舉辦,依關務人
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本考試以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成績未達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試成績為總成績;另予考績不予採計。原告最近3年考績為90年乙等(78分)、91年乙等(78分)、92年乙等(78分),依前揭規定,不得採計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經再檢視原告所應試各科目試卷(卡),成績並無錯誤,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等情事,其總成績為59.08分,未達該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2.80分,被告據以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應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既然已經
明定第3目需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對照第4目有將考績列入,顯然第3目之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並不應該將考績列入評斷,否則即有逾越該法之授權;而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既係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之,則其規範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惟該項考試規則以考績作為成績考量因素,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顯相違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此係原告未釐清任用與考試性質之差異,致生對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暨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之誤解等語。
理由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關務人員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設有規定。又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成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餘應考人,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年終考績。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二、薦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本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10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加93年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不服未獲錄取,質疑本項考試之錄取程序不公,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該年度原告之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既已明定,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級關務員之資格,對照第4目有將考績列入,顯然第3目之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並不應該將考績列入評斷,否則即有逾越該法之授權;而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既係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所訂定,其規範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但該項考試規則,以考績作為成績考量因素,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顯相違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考試係依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舉辦,該考試規則係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所訂定,與規定關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情形有別;本件考試,依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原告最近3年考績為90年乙等(78分)、91年乙等(78分)、92年乙等(78分),故不得採計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原告之主張,係因未區別任用與考試性質之差異,致生誤解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筆試成績為59.075分,因其最近3年考績分別為90年乙等(78分)、91年乙等(78分)、92年乙等(78分),有該3年度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考績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不得採計合併計算為總成績,故其總成績為
59.08分,未達該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2.80分,依法應不予錄取。原告雖主張,系爭考試以考績作為成績考量因素,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顯相違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指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高級關務員任用官稱及資格之事項,而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係規範經任用之關務人員,欲升官等者所需通過之各種考試條件,兩者規範之事項與規範之目的不同,其需具備之條件,自亦不同;故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以現職人員之年終考績,作為考試評分之標準,並無逾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之授權;又以考績為手段,規範欲升官等者所需之條件,客觀上亦屬合理相關之連結。故原告主張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以考績作為成績考量因素,不符合考試任用之公平,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考試,原告最近3年考績均列為乙等,依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不得採計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且其考試總成績為59.08分,未達該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2.80分為由,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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