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
國民甲○○男29歲
國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開設「山珍水果行」。民國92年6月23日16時許,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 陳耀森 (原名丙○○)於「山珍水果行」旁擺設水果攤,販賣水果價格過低,拒絕讓陳耀森在該處擺設水果攤,陳耀森即駕車離開,離去時因未注意而撞及「山珍水果行」之水果籃。陳耀森於同日19時10分許再返回該處,欲與乙○○、甲○○等人協商,乙○○、甲○○及該名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騎乘一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該名男子衝撞陳耀森,陳耀森以手推開機車閃避,乙○○、甲○○及該名男子,再分持鋁棒、木棍及以拳頭,毆打陳耀森頭部、手肘、腰部及背部等處,致陳耀森受有背部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腰挫傷瘀血、肋骨骨折、脾臟受傷腫起,延至92年6月30日脾臟因而破裂出血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陳耀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明:
⒈陳耀森於92年6月23日16時許至「山珍水果行」旁擺攤
時,遭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水果販賣價格過低為由,阻止其擺攤,陳耀森駕車離開現場時,不小心撞及乙○○擺設之水果籃。
⒉陳耀森於當日19時10分許返回該地欲與乙○○等人協商
,甲○○即騎乘機車搭載該名男子衝撞陳耀森,經陳耀森閃避,甲○○再持木棍、乙○○持鋁棒,與該名男子以拳頭,共同毆打陳耀森。
⒊陳耀森於92年6月23日案發當晚,因背部、腹部及手肘
受傷至大成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大成中醫)就醫,至同年月30日因肚子疼痛難當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現改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急診;就醫、急診期間均在家中敷藥、休養,並未受有其他傷害。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
:陳耀森於出院後,攜同證人己○○至被告乙○○、甲○○經營位於斗六市○○路之水果攤,指認當時在場之被告甲○○、乙○○即為毆打陳耀森之人,己○○依陳耀森之指述調取被告乙○○、甲○○之口卡片供陳耀森指認。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壬○○於92年6
月23日約19、20時許至案發現場找陳耀森,發現陳耀森已遭人毆傷,陳耀森當時告知其係遭甲○○、乙○○經營水果攤內之人毆打。
㈣證人 賴寶珍 於93年1月13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
:賴寶珍於92年6月23日19時15分許,在「山珍水果行」旁,目擊在陳耀森擺設水果攤對面,經營另一水果攤之人拒絕讓陳耀森擺攤,並有數位年輕人持鋁棒及木棍毆打陳耀森頭、手及腹部。
㈤證人辛○○於93年2月19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陳耀森於92年6月23日19時15分許,在「山珍水果行」旁遭數人毆打,毆打之人散去時,將木棍棄置於現場。
㈥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及證人庚○○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陳耀森於92年6月23日因下背痛、左、右肘挫傷等傷害至大成中醫就醫,陳耀森就診時陳述其遭球棒毆傷,庚○○醫師當時僅就陳耀森主述受傷之情況檢視其受傷部位,並未做全身檢查,也未照X光片或打針;治療過程中只有檢視陳耀森受傷之情形,並開外敷及內服藥物,並未對陳耀森之身體做按壓之動作。
㈦雲林醫院病歷表1份,及證人戊○○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⒈陳耀森於92年6月30日因肚子疼痛至雲林醫院急診,經
戊○○醫師剖腹探查及照X光後,發現陳耀森左腰挫傷、瘀血、第10根肋骨骨折,腹內有3,000C.C.出血,脾臟中間部分之被膜破裂,戊○○醫師因而將其脾臟摘除。
⒉陳耀森左腰部位肋骨骨折與脾臟在身體上是同一高度,
受力點是同一部位,背部瘀傷部位已經擴散,包含骨折的地方。依陳耀森受傷部位判斷,其所受之傷害很可能是如其主述遭球棒毆打所造成。
⒊陳耀森脾臟應為92年6月30日當天才出血。一般脾臟受
傷,通常會馬上發作,但有時只是腫起,沒有出血,之後因用力才導致脾臟破裂,最常見是在1星期後才出血。依陳耀森就醫時之主述及其病況判斷,陳耀森係至雲林醫院就醫前1星期受傷,脾臟已受傷腫起,但被膜還未破裂,至就醫當天才破裂出血。
⒋脾臟在人體有3個功能:造血、濾血及免疫功能。脾臟
摘除後,壞死的血球可從血液中吸收,只要在摘除脾臟後6個月內,沒有出現血液濃度變濃稠之情形,之後就不會產生其他副作用;造血功能在人體中大部分是由骨髓負責。人體之免疫功能有好幾個屏障,脾臟只是其中之一,所佔比例不高。陳耀森摘除脾臟後,身體會較為虛弱,但其於術後6個月內,並未出現血小板增加之情形,將來應該不會有其他副作用產生。
㈧小結:
⒈證人陳耀森就其於92年6月23日與被告乙○○、甲○○
發生衝突之經過、被告甲○○騎乘機車衝撞他,及其遭被告乙○○、甲○○與另一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鋁棒及以拳頭毆打之經過,結證明確。證人辛○○、壬○○之證述亦可佐證陳耀森確實於案發當日在「山珍水果行」旁遭毆打之事實,而證人賴寶珍證述陳耀森遭毆打之原因及毆打之經過,亦與證人陳耀森之證述相符,陳耀森於92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在「山珍水果行」旁,遭被告甲○○、乙○○分持木棍、鋁棒,及該名男子以拳頭毆打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陳耀森之證述,其於92年6月23日遭毆打後1
星期,均在家敷藥、休養,並未受有其他傷害。證人庚○○醫師亦證稱其於診療陳耀森時,僅檢視陳耀森陳述受傷之部位,並開立外敷、內用藥物,並未對陳耀森之身體施以推拿、按壓之診療行為,足證陳耀森於92年6月23日受傷後至92年6月30日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使陳耀森再度受傷致脾臟破裂出血、肋骨骨折。再依證人戊○○醫師之證述,陳耀森之脾臟係於92年6月30日當天始破裂出血,脾臟受傷後如僅腫起,被膜未馬上破裂者,最常見之情形係於受傷1星期後破裂出血,陳耀森肋骨骨折與脾臟受傷部位係同一高度等情,與陳耀森遭毆打後一星期脾臟始破裂出血之情形相符,顯見陳耀森所受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併摘除之傷害,係其於92年6月23日遭被告甲○○、乙○○及某不明男子毆打所致。
⒊公訴人認陳耀森遭受脾臟破裂併切除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本院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陳耀森雖因脾臟破裂出血而遭切除,然依證人戊○○
醫師所證,脾臟對於人體之3項功能:造血、濾血及免疫功能,分別可由人體之血液、骨髓及其他器官代替,陳耀森於摘除脾臟後6個月內並未出現血液濃稠及其他副作用,將來發生副作用之可能性極低。故陳耀森所受因脾臟破裂併切除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並未構成重大影響,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陳耀森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三、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為之判斷: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毆打陳耀森,其於案發當時,與
黃國禎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新航路網咖」玩電子遊戲,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國禎為證。
⒉被告甲○○辯稱其沒有毆打陳耀森,其於案發當時,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青果市場賣水果,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
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
⑴本案在場之目擊證人賴寶珍、辛○○均供稱未看清楚
何人毆打陳耀森,故本件僅有證人陳耀森指證其係遭被告乙○○、甲○○毆打。證人陳耀森於警詢中陳稱甲○○騎乘機車載乙○○向其衝撞,之後乙○○以拳頭毆打其臉部及身體,該名男子持鋁棒毆打其腹部、腰部及背部,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騎乘機車載某不明之男子衝撞他,乙○○持鋁棒毆打,該名男子係以拳頭毆打他,其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令人懷疑。
⑵被告乙○○案發時在網咖玩電子遊戲,被告甲○○則
在青果市場賣水果,有證人黃國禎、丁○○之證述可以佐證,故被告2人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陳耀森之行為。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陳耀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
還不知道甲○○的名字,是後來以口卡片認出是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能是警員將名字弄錯了。案發當時約7點,路口有路燈,天色還沒有很暗,我站的位置可以看清楚打我的人。我看過乙○○在對面他大哥的水果行賣荔枝,看過至少10次;我之前沒有看過甲○○,但是甲○○騎機車衝撞我,我回頭要去開車的時候有看到他。甲○○衝撞我後,先和某不明男子以拳頭毆打我頭及胸部,之後甲○○從空地上拿木棍,和乙○○從水果行內拿鋁棒過來,一起毆打我手、頭部、前胸及後臂,他們都在我正前方及周圍毆打我;我有跟溫警員至他們水果行指認。證人己○○亦具結證稱:證人陳耀森出院後,帶我到成功路一家水果攤,當場指認甲○○、乙○○打他,我回去後再調口卡片給證人陳耀森指認。由證人陳耀森、己○○之證述可知,被告甲○○衝撞陳耀森後,陳耀森有回頭看清楚係被告甲○○騎機車衝撞他,隨後被告乙○○、甲○○及該名男子係從陳耀森正前方及周圍毆打他,陳耀森亦證稱其有看清楚係被告乙○○、甲○○分持鋁棒、木棍毆打他。陳耀森出院後,因之前有看過乙○○,即攜同證人己○○至被告2人經營之水果行當場指認,非僅從被告2人之口卡片指認,顯見陳耀森確實目擊係被告2人持鋁棒、木棍毆打他,並能明確指認,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處,應係口誤或筆誤所致,而非記憶錯誤。
⒉被告甲○○辯稱其於案發時在斗六市○○路青果市場賣
水果,並舉證人丁○○為證。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我在青果市場裡開青果行,被告甲○○他們的攤位在我隔壁,他於92年6月間,如果沒有休市或休息時間,都會到青果市場幫他父母親送貨、出入貨,市場一般是從上午8、9點開始上班,下午從3、4點做到晚上10、11點。然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甲○○是否每天都沒有離開其視線範圍?證人丁○○答稱:不可能,如果出去送貨給別人,就不可能看到;被告甲○○他們大概1天送貨
1次到其他2個攤位,對於92年6月23日這一天其並沒有特別印象。從而,證人丁○○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92年6月間,有至青果市場工作,然案發當時即92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被告甲○○是否在青果市場工作,證人丁○○並無特別印象,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時在斗六市○○路「新航路網
咖」玩電子遊戲,並舉證人黃國禎為證。證人黃國禎到庭證稱:92年4、5月間,有和乙○○在成功路「新航路網咖」玩電腦遊戲,從下午2點左右玩到晚上11、12點,乙○○都是晚上5、6點過來。然就被告乙○○於92年6月有無每天與證人黃國禎玩電腦遊戲,證人黃國禎先答稱:應該是有。然嗣後改稱:時間很久了,沒有辦法確定。並證稱:乙○○有跟我說被人告傷害之事,他跟我說人家指他傷害的時間,他在賣水果。故證人黃國禎無法確認被告乙○○於92年6月23日案發當時,有無與其在「新航路網咖」玩電腦遊戲,而被告乙○○向黃國禎陳稱被指傷害陳耀森之時間,他在賣水果一事,亦可證明被告乙○○案發當時,並未與黃國禎在「新航路網咖」玩電腦遊戲。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證人陳耀森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應依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容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及該名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證人陳耀森販賣水果價
格過低,影響其等水果行之生意,即持木棍、鋁棒共同毆打證人陳耀森,惡性非輕;造成證人陳耀森受有背部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腰挫傷瘀血、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併摘除等傷害,雖未達重傷程度,然傷害程度不輕;被告甲○○開設水果行,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被告乙○○亦以賣水果為生,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然其等2人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陳耀森達成和解,賠償陳耀森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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