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及同縣市○○街○○號101室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1室租屋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盧瑞鈺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E83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83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838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且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