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迨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自94年9月16日起,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桃園縣境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迨同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鄉○○街○巷○號5樓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1日8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又該判決於94年10月20日最初送達予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送達予被告,該案於95年1月
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2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前後時間相距非遙,手段又相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審酌施用毒品之成癮性、慣習性,被告該等犯行顯係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自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再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係於94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間,即係於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最初送達日期(94年10月20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當為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