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在中華映管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楊梅廠區內進行施工之人員,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該廠區內,徒手竊取華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00mm型電纜線共十六節,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於攀爬廠區圍牆逃離時,遭廠區安全勤務人員 蔡峻雄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已逃逸無蹤。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僅係在該處抽煙,警方查獲之背包並非其所有,該翻牆逃離之男子伊亦不認識云云,逃跑係因害怕翻牆會被罰新台幣三萬元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已在牆外一分鐘,警衛發現一名
不認識之男子也翻過牆,我就跑給警衛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被告既已在牆外一分鐘,並無人察見其翻牆,自無因害怕翻牆會遭罰款而逃跑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害怕被罰款而逃跑云云,自無可採。
㈡證人蔡峻雄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執行廠區巡視時,發現
圍牆邊有可疑人,‧‧‧,我就發現兩名男子正在攀登廠區圍牆,當時已有乙名男子(即 楊吉雄 )已跳出在圍牆外,另乙名男子正在攀登要往廠區外跳出,‧‧‧,兩名男子見到我就開始逃跑,‧‧‧」(見同卷第一八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已經爬到圍牆的外面,所以我有看到他的正面,另一人爬上圍牆的高點,並將背包交給被告」、「晚上我在巡邏的時候,我看到被告與另一個人在爬圍牆,‧‧‧。我當時看到他們二人在傳一個包包,我就以無線電呼叫我的組長,呼叫完我就跟著爬牆去追他們。追到公司旁另一家TDK公司附近,當時他們二人中有一人將背包丟在地下,往前跑,後來被告折回來我才追到他」等語(見同卷第三一頁),證人蔡峻雄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及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刑罰之處罰而為偽證之可能,且其證述前後相符,是證人蔡峻雄之證述,自為可採。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有傳遞背包之行為,且事後二人復一同逃跑,足徵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該翻牆逃離之男子伊不認識云云,自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被害人華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工程師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得,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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