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23號),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30-ML號子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省道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鎮○○路○段○○號即244.7公里處前,突然向右轉入機車優先道,致同方向行駛於該機車優先道、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遭其曳引車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深部撕裂傷、左膝關節血腫等多處傷害,詎甲○○竟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上開曳引車逃離現場,惟當場被 廖富森 目擊,請求當時正在延平路3段89號屋內與人聊天之 劉明昌 騎乘機車自後追蹤,並記下甲○○曳引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