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級管理公司),並自92年5月14日起派駐在高雄市○○區○○街○○號「嘉年華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代收住戶管理費(應轉交「嘉年華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服務費(為「嘉年華大樓」支付頂級管理公司之費用,應轉交頂級管理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5月28日向「嘉年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王敏東 收取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後,未依規定繳交頂級管理公司,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2年5月29日離職,復避不見面,頂級管理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頂級管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人王敏東於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且證人王敏東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王敏東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則告訴代理人 劉松森 於偵查中就被告之職務、所涉犯罪情節等所為未具結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頂級管理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王敏東交給伊的28,000元服務管理費,伊並沒有侵占,是遺失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自92年5月14日起派駐「
嘉年華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代收住戶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等業務,並於92年5月28日向王敏東收取管理服務費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3偵緝1495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頂級管理公司副總經理劉松森於本院證稱:「因『嘉年華大樓』原來的管理員於92年5月13日出車禍,所以自92年5月14日起請甲○○到『嘉年華大樓』代班,甲○○的任務為大樓管理、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將大樓管理服務費轉交給頂級公司。住戶管理費是由住戶交給管理員,管理員再交給管委會的財務委員,管理服務費是由管委會的財務委員交給管理員,管理員再通知頂級公司到大樓那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證人即「嘉年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王敏東於偵查中證稱:「92年5月28日伊交給甲○○3筆款項,包括燦興公司維修費8,000元、華鍏公司監視器維修費5,000元,及頂級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28,000元,前2筆甲○○有交給燦興及華鍏公司,但28,000元管理服務費沒有交給頂級管理公司」等語相符(見93偵8769號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所提出之派駐(案)場員工資料表、綜合管理服務費用請款單各1紙(見92發查4803號卷第4、5頁),及證人王敏東所提頂級管理公司92年5月28日、29日管理日誌共2紙在卷可憑(見93偵8769號第35、36頁)。足認被告確實受僱於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負責收取管理服務費,並於92年5月28日收取管理服務費28,000元,惟並未繳交頂級管理公司。
⒉被告固一再辯稱「上開管理服務費28,000元業已遺失」云云
。惟被告於93年7月22日首次偵訊時,就遺失上開款項之時間、地點均供稱:「不清楚」等語(見93偵緝1495號卷第9頁背面),而於93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伊不記得是把錢花掉了,或是錢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其若確有遺失上開款項,豈有不知遺失之時間、地點,甚至連是否遺失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之理;且被告係於92年
5月28日收取包括本件管理服務費在內之3筆款項,其中2筆並未遺失,並已交付燦興公司及華鍏公司,業如前述,卻恰僅有本件服務管理費遺失,已屬可疑;又被告於本件服務管理費遺失後,不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告知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頁),此與一般人就其所持有非其己有之物品遺失或損壞,均會慎重處理,以求減輕己身責任,或取得所有人諒解,然被告竟於本件服務管理費遺失後,未為任何處理,更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認被告確將上開管理服務費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侵占之金額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