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仕偉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宿舍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苗栗縣頭份市廣興147之3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下稱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12時6分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723ng/mL、5萬4,889ng/mL),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另案遭通緝期間沒有住過苗栗縣頭份市之戶籍地,而是住在臺中市○○區○○○街的宿舍,並在該處施用;嗣於偵查中則陳稱在「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綜合其陳述內容,被告應係在臺中市○○區○○○街之宿舍犯本案犯行,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苗栗縣頭份市廣興147之3號)。
(二)警員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則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
7年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3日,於同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始能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前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於員警尚無其他旁證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則員警雖依經驗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涉嫌犯罪之可能,但在欠缺確切事證的情形下,主動配合採尿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行為有利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黃」之男子,但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37、8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多次施用毒品,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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